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廠牌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鳳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 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 號處之OK便利商店前, 見李雯鈴所有放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有黑色COACH 廠牌 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內有現金1200元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李雯鈴於同日11時39分許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鳳霞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邱振春於107 年6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四)訊據被告黃鳳霞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皮 包及其內現金等情,惟辯稱:皮包裡面只有800 元,沒有 信用卡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而告訴人李雯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 情其已無刻意擴大被竊取款項之數額及遭竊物品而虛構情 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告訴人李雯鈴係於進入前揭OK 便利商店約3 分鐘後旋即發現放置於其機車車頭置物箱內
之皮包遭人竊取等情,為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以告訴人李雯鈴即時清點遭竊財物之結果後所為證述 內容當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黃鳳霞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被告黃鳳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4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6 月15日 確定;②又於105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 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前開①案件及②案件接續執 行,於107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 查被告黃鳳霞所竊得之COACH 廠牌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12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雯 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雯鈴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亦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 上利益,考量信用卡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告訴人李雯 鈴業於失竊當日即已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掛失等情,亦據 告訴人李雯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