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858號
SCDM,108,竹簡,85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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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承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及MORE香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承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擔任保全、離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溫宏達所有之金項鍊1 條及MORE香菸1包(告訴人陳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萬2,000元、80元,合計9萬2,08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狀;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及MORE香菸1包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魏承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承恩(涉嫌竊盜王陽澄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保全公司)機動保全員, 並於民國 107 年 7 、 8 月間,由宏國保全公司派駐在新 竹市○○區○○街 000 號紀伊國社區擔任警衛,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 年 8 月 25 日晚間 10 時許,在上址紀伊國社區警衛室內,徒手竊取公司同事 溫宏達放置在私人置物櫃內之金項鍊 1 條及 MORE 香菸 1 包(共計價值新臺幣 9 萬 2080 元)。嗣溫宏達發現財物 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溫宏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溫宏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3 張、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修正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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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