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琪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以雙手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48分許,先以雙手…」;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范志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偵卷第 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 被告與告訴人詹文賢發生口角後,以雙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 拖行數公尺,顯已經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參酌前揭說明,縱另復持地上磚頭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罪之餘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時間久暫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強制罪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陳志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琪時常酒後鬧事,於108 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 市○○00 街00○0號集福宮廣場,又在喝酒後與販賣金紙之 詹文賢發生爭執,陳志琪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雙手 勒住詹文賢頸部並拖行數公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詹文 賢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持地上磚頭作勢欲毆打詹文賢,致詹 文賢因此心生畏懼 。 嗣經眾人將陳志琪壓制在地並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文賢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勒住詹文賢頸部並拖行數公尺 之事實自白認罪,但否認持磚頭作勢欲毆打詹文賢。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詹文賢指述基詳,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尤瑞揚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扣案磚頭可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