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09號
SCDM,108,竹簡,60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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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110號)。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 棒、鐵棒共同敲擊告訴人陳亭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全景天 窗玻璃及板金、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燈,致令不堪用,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毀損修復金額新臺幣57 0,834 元之情狀;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 同意於2 週內提出撤回告訴狀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然 迄於本案繫屬本院,均未收到撤回告訴狀,足徵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2110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陳亭竹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周栢緯因不滿陳亭竹與 其斷絕聯繫,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9 月 6 日凌晨 2 時 20 分許,由周栢緯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前往新竹市○○路 0 段 000 號笑傲江湖 KTV 前,由周栢緯與該不詳男子分持 木棒、鐵棒,敲擊陳亭竹所有車號 000-0000 自小客車之全 景天窗玻璃及板金、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燈,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亭竹。嗣經陳亭竹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亭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栢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亭竹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張、車 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21 張、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張、聯立賓士新竹廠車估價單 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呂仁宇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各 1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栢緯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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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