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於10 8 年2 月14日晚上午7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 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 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 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 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 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 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 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8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86公克 ,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91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8 年 度保字第301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 至9 、4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市○○區○村路000號3樓之A3
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 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 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7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4晚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東興路1 段第一公墓旁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2 月14日上 午11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第一公墓 旁執行拘提,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A-065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報告 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46號鑑驗書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