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振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11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 上午11時9 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 年1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月10日上 午10時1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官振千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 度毒偵字第223號卷【下稱毒偵223卷】第72頁至反面),並 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3份(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下稱毒偵224卷】第4頁、第2頁
、毒偵223卷第4頁、第2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下 稱毒偵270卷】第4頁、第2 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 年12月14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8 年1月24日(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見毒 偵224卷第5頁、毒偵223卷第5頁、毒偵270卷第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官振千於88 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88 年12月間因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 年11月3日 出所,並於90 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108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4 頁、第120至12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 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案件①),嗣又與另 犯數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255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至 91頁),被告3次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 在案件①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構成累犯。
2、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件3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前後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是均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3 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藝品買賣等一切情狀 (見毒偵223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