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新竹縣」刪除 、第5行有關主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理由部分另補充說明如下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被告陳懷親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徐振祥借機車後,並未將機車歸還,以及有欠證人吳彥 廷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祥、證人吳彥廷於 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徐振祥、證人吳彥 廷於警詢、偵訊時業己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過證述詳細,並 各有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件已堪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機車後,為擔保與證人吳彥廷間之債務,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交付不知情之證人吳彥廷擔 保,嗣並表示可將機車過戶給證人吳彥廷抵償債務,而已 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把機車放在玉山銀行的巷子,是告訴人徐 振祥自己不去牽車,或是找不到機車,我沒有把機車給證 人吳彥廷云云,並否認證人吳彥廷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為其與證人吳彥廷間之對話,然該內容與證人吳彥廷證 述內容一致,且被告若有意返還告訴人機車,在告訴人表 示未尋獲機車時,被告理應積極將機車停回告訴人住處, 況該機車若非被告交付證人吳彥廷,則被告之債權人即證 人吳彥廷如何能取得被告持有之該機車,顯見被告所辯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與事實、邏輯不符,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 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借車之善意,反將該機車交付不知情 之證人吳彥廷擔保、抵償自己債務,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外,亦極易使告訴人、證人另起其他糾紛,行為甚為惡劣, 犯後非但未坦然承認錯誤,反而以與常情不符的辯詞辯解, 其行為、心態實不足取,兼衡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懷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親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至18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徐振祥,雙方前往徐振祥位於新竹縣○○市○區○○路000 號5樓過夜後,向徐振祥商借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 為胞姐徐筱萱)返家。詎料陳懷親取得徐振祥上開機車後, 旋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 依約放置於新竹市光華街玉山銀行歸還徐振祥並避不見面。 陳懷親復於同年12月5日,該機車騎往吳彥廷位於新竹市中 正路之住處停放,向吳彥廷表示該機車為自己所有,可以過 戶給吳彥廷,欲做為其積欠吳彥廷款項之抵押擔保品。嗣吳 彥廷察覺有異後深覺不妥,擔心該機車為贓車,遂於同年12 月8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懷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 把機車放在玉山銀行的巷子,是告訴人自己不去牽車,或 是找不到機車云云。
(二)告訴人徐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侵占機車 不願歸還之事實。
(三)證人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要求用告訴 人機車做為債務擔保品,並聲稱機車是其所有云云,足認 被告以機車所有權人自居,確實將機車侵占入己之事實。(四)被告與告訴人徐振祥及證人吳彥廷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將機車歸還告訴人,並向證人吳彥廷要求用侵 占而來之機車做為債務擔保之事實。
(五)車籍資料、委託書1份:證明機車平時由徐振祥保管使用 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