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408號)。 證據增列和解筆錄(本院卷)。
二、爰審酌被告劉素婷有前科紀錄(本案為罰金刑,故不構成累 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高 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誤取被害人張良 源所有之6件衣服及8條褲子後,基於侵占持有他人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其後放置回收箱之犯罪手段及 情狀;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有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足憑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被害人衣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1,000 元,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一情業如上述。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劉素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 0 鄰○○○
0 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婷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17 時 53 分許騎乘同事 彭永銘(另以 107 年度偵緝字第 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 00 號自 助洗衣店內,不慎誤取張良源所有置於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 6 件衣服、 8 條褲子等物後,旋騎乘前 述機車離開。詎劉素婷返家後察覺上開衣物非其所有,竟基 於易持有為所有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已脫離 本人持有之衣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張良源,復私自處 分上開衣物逕行丟棄。嗣張良源發覺其衣物遭竊,乃報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緝獲彭永銘到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良源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彭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雇主余孝祖於警詢之證述。(五)現場及沿路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 6 張、證人余孝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員警蘇政憲製作之偵查報 告 1 份、被告劉素婷手臂刺青照片 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