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修杰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修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人。嗣上揭案件經史 修杰入監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 裁定就上揭案件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再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 月 15日,而於104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史修 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 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史修杰迭經新竹市衛生局依上開規 定以106 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060027801號函、107 年3 月 1 日衛心字第1070004036號函先後通知史修杰應於指定日期 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共需完成12次、合計24小時),上開公函 均經合法送達史修杰斯時之住所即戶籍址,且為其所知悉, 惟史修杰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新竹市政府遂於107 年6 月15日以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以史修杰無 正當理由未依新竹市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期命史修杰於107 年7 月6 日前 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上開處分書業於107 年6 月19日由史 修杰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史修杰知悉上開處分書內容後 ,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 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史修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 卷第62頁至第87頁)。
㈢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20398564號函暨函 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被告相關處遇資料(含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9頁、第34頁至第62頁背面)。 ㈣新竹市衛生局106 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060027801號函影本 、同日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影本、性侵害 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
㈤新竹市衛生局107 年3 月1 日衛心字第1070004036號函影本 、同日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影本、性侵害 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
㈥新竹市政府107 年6 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70091347號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107 年8 月16日府社工字第1070124714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2 頁至 第3 頁、第1 頁)
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 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①前於98、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②復於99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8 月(共 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該 撤回部分之罪刑因而確定,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暨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上開①至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 月15日,於104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8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 ,且其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猶未確實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犯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益徵被告漠視法 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 的達成,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