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364號
SCDM,108,竹簡,36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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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國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向唐平榮佯稱:其為「銘驛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陳振豪」,可代從事出售車輛、驗 車、購車等業務云云,使唐平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10 月26日、27日、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1萬5,000元(共計8萬5,000元)至具幫助詐欺犯意之黃彥 文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局號:0291 29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郵局帳戶;黃彥文所涉 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 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 於95年11月初,在新竹市交流道附近,詐騙唐平榮交付其持 有友人質押之199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唐平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 現金 4萬元。嗣因黃國祥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歸還, 且在收受唐平榮上開共12萬 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而唐平 榮依黃國祥交付之「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上所載00 00000000號電話追索,亦查無「陳振豪」之人,唐平榮始知 受騙,經報警將黃國祥按捺指印之汽車讓渡書送指紋鑑定後 ,始查悉其真實真分。
㈡、案經唐平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18號偵緝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 頁)。
㈡、告訴人唐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66號偵卷第3頁至



第 6頁、第47頁至第48頁、18號偵緝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
㈢、署名「陳振豪」之「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被 告簽署「陳振豪」並按捺指紋之汽車讓渡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50193071號鑑驗書影 本、證人黃彥文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份(10 6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4頁、第47頁)。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詐騙之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已 於108年2月17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 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 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 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 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共計12萬 5,000元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18號偵緝卷第79頁),且被告和解 迄今亦均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3頁、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 和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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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