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608號
SCDM,108,竹交簡,60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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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福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6號
被 告 傅福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福全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達生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 經新竹市東區竹蓮國小門口前時,因行車不穩且忽快忽慢,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 55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福全為本件犯嫌後,刑法 第185 條之3業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 條項內容並未更動,僅增訂第3 項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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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