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榮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案之偽藥「威而鋼」貳罐及禁藥「一炮到天亮」貳拾柒罐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秋榮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丘比特情趣商店 」之負責人,其明知VIAGRA膜衣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所製造生產、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核准輸入 我國販售之藥品,而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商為輝瑞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圖樣係輝瑞 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之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人所購得,標示為Viagra 110mg(威而鋼)之藍色六角 狀藥錠,其包裝上均無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字號,應 非輝瑞公司所生產,且均係未經輝瑞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藥錠外觀及包裝並標示商標權人輝瑞公司之商標名稱 及圖樣,其亦明知含Sibutramine 成分之「一炮到天亮」, 係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擅自製造、輸入之禁 藥,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之藥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起在上址「 丘比特情趣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每瓶「威而鋼」(每瓶30顆)新臺幣(下同)3,500 元 、每瓶「一炮到天亮」(每瓶5 顆)300 元之價格購入後, 接續自106 年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在上址店內,以 「威而鋼」單顆300 元、4 顆1,000 元,「一炮到天亮」每 瓶6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共售出7 瓶「威而鋼」、10瓶「 一炮到天亮」。嗣警於107 年9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商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威而鋼」2 罐、「一炮到
天亮」27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秋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藥事法、商標法之犯行迭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8頁、第72-73 頁反面;本院智訴卷第16頁、第20-21 頁) ,並有證人吳國治、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佐(見偵卷第9-13頁、第72-73 頁反面),復有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商標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輸字 第022382、022383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 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5 日 新縣衛食藥字第107000369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 年11月22日FDA 研字第1070034734號函各1 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觀鑑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藥 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 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3 頁、第25-26 頁、第28 -30 頁、第32-34 頁、第38-41 頁、第47-50 頁、第53-53 頁反面、第55頁、第57-60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 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 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 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 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販賣禁藥、第 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商標法 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被告經營「丘比特 情趣商店」販賣藥物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以一 行為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另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偽藥、禁藥而予以販賣,嚴重危害不特定 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有損我國之國 際形象,且其已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重 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迄今皆經營邱比特 情趣商店,月收約1、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 太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智訴卷第51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48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 告未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末此敘明。
六、沒收:
㈠ 經查,扣案之「威而鋼」2 罐及「一炮到天亮」27罐,經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結果「Viagra110mg 」 原送驗檢體數量60粒,驗餘檢體數量40粒,檢出Sildenafil 西藥成分,「第七代一炮到天亮」檢出Sibutramine 及Sild enafil西藥成分;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於99年10 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Sibutramine 之藥品許可證,此有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5 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7000369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1月22日FDA 研字 第1070034734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是 上開扣案之「Viagra 110mg」皆無名稱、成分等之中文標示 ,亦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許可證字號,且被檢驗 檢出含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核屬偽藥無疑,且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惟因同屬商標法第97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自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一炮到天亮」則 屬未經核准不得製造、販賣之禁藥,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 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至被告販賣偽藥、禁藥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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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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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Pfizer OVAL │輝瑞公司│64年4月1日至113年 │
│ │ │ │ │7月15日 │
├──┼────┼───────┼────┼─────────┤
│2 │00000000│PFIZER │輝瑞公司│43年7月16日至113 │
│ │ │ │ │年7月15日 │
├──┼────┼───────┼────┼─────────┤
│3 │00000000│VIAGRA │輝瑞公司│86年8月16日至116 │
│ │ │ │ │年8月15日 │
├──┼────┼───────┼────┼─────────┤
│4 │00000000│Sildenafil 3D │輝瑞公司│95年2月16日至115年│
│ │ │Tablet (blue) │ │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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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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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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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秋榮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
│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當庭給付伍仟元,經美商輝瑞公│
│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收據。 │
│ ㈡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美商│
│ 輝瑞公司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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