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4號
SCDM,108,易,60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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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鼎昌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曾鼎昌整形外科 診所」之負責醫師,其為從事醫事服務業務之人。其經營之 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業務,屬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合約約 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保 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狀況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 用,依病情、病歷記載進行診治行為,據以向健保署領取健 保費,曾鼎昌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美 容外科手術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詎其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9 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所 示病患至上開診所係自費接受對應編號所示美容療程,並非 因疾病就醫,竟利用為附表所示病患進行應屬自費美容療程 (含相關面談、診察或衛教及療程內之相關輔助用藥)之機 會,向上開病患拿取健保卡,並在上開診所虛偽製作不實內 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虛偽登錄 上開病患均係因眼瞼皮膚良性腫瘤名義就診,以渠等健保卡 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 ,申報請領附表對應編號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曾鼎昌申報之不實紀錄合計 3,887 點,以北區西醫基層總額105 年度第二季之平均點值 0.00000000計算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67 元,足生損害



於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鼎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153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對應編號病患李永郁、劉明芸陳曉玫李育槿陳亞鈺戴婉玲蔡采璇黃鎧琦、林 金燕、王璟珊之證述足憑(106年字第1687號他字卷[下稱他 卷]第17-18、24-26、30-32、35-38、40-43、45-48、50-53 、56-59、61-64、66-69頁,107年度偵字第3448 號偵卷[下 稱偵卷]第19、23、26、29、32、35、38、41、51、44頁) ;亦有證人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江朝嵐吳玉蓮之證述可考 (偵卷第58頁);另有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醫事機構基本資 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證人即病 患李永郁等10人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被告曾鼎昌開 據予證人李永郁、陳曉玫蔡采璇林金燕之收據等資料、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及衛生福利部法 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19-23 、25頁背面、27-29、31頁背面、33-34、36頁背面、39、44 、46頁背面、49、51頁背面、54-55、57頁背面、60、62 頁 背面、65、68頁背面、70-71頁、76頁背面-79頁、第5-15、 100-106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是其利用電腦系統製作之電磁紀錄 ,自屬其主要之業務範圍,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被 告為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以電腦系統登載不 實病歷及處方箋等醫療紀錄、回傳醫療紀錄備查並按月製作 總表連線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等紀錄,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電磁紀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 ,併此敘明)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作成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及 藥事費用服務點數,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之 行為,係基於反覆執行醫療行為而申報健保費補助之同一目 的,應各評價為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自述醫學系畢業、業醫、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為圖已利,利用附表對應編號病患從事醫療 美容之機會,取得渠等健保卡,以登載不實之病名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不實紀錄合計3,887點,以北區西醫基層總額105年 度第二季之平均點值0.00000000計算所得為3,767 元(計算 式:3,887點*0.00000000=3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獲得折算共計3,787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 於審判程序犯罪之犯後態度,堪信已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堪 信應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 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取醫療點數共計3,887點,以北區西醫基層總額105年度第 二季之平均點值0.00000000計算所得為3,767 元(計算式: 3,887點*0.00000000=3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18日函文可佐(他 字卷第96-97頁),是被告獲得3,767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編號│健保被保險人 │申報看診時間 │實際診療內容 │虛偽申診療內容 │虛報費用 │
│ │ │ │(非健保給付範圍)│ │ │
├──┼───────┼───────┼─────────┼────────┼──────┤
│ 1 │李永郁 │103年9月23日 │自費施打肉毒桿菌之│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美容項目 │ ├──────┤
│ │ │104年1月26日 │ │ │299點 │
│ │ ├───────┤ │ ├──────┤
│ │ │104年4月23日 │ │ │299點 │
│ │ ├───────┤ │ ├──────┤
│ │ │104年9月21日 │ │ │299點 │
├──┼───────┼───────┼─────────┼────────┼──────┤
│ 2 │劉明芸 │104年12月29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3 │陳曉玫 │104年8月5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4 │李育槿 │104年10月27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5 │陳亞鈺 │104年12月4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6 │戴婉玲 │104年7月18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7 │蔡采璇(原名:│104年9月30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蔡佳微) │ │美容項目 │ │ │
├──┼───────┼───────┼─────────┼────────┼──────┤
│ 8 │黃鎧琦 │104年8月4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9 │林金燕 │104年9月7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10 │王璟珊 │104年11月25日 │自費施打玻尿酸之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299點 │
│ │ │ │美容項目 │ │ │
├──┴───────┴───────┴─────────┴────────┼──────┤
│ │合計3,887點 │
├─────────────────────────────────────┴──────┤
│ 註:3,887點以北區西醫基層總額105年度第二季之平均點值0.00000000計算所得為3,767 元 │
│ (計算式:3,887點*0.00000000=3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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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