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9號
SCDM,108,易,59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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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 人王慈憶劉玫伶,使證人王慈憶劉玫伶心生畏懼,其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業與證人 劉玫伶達成調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王清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清輝之父親王水源長期租用國有之新竹市○○段○ 000 地號、第 977 地號土地造林,故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岸林工作站人員王慈憶劉玫伶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上午 10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 000 巷 0 號,與 王清輝之姪子王仁宏王世國執行租地換約並現場勘查清點 林木之公務,王清輝明知王慈憶劉玫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與恐嚇之犯意,手持除草刀高舉對 王慈憶劉玫伶恫稱:「王慈憶」後,持上開除草刀朝王慈 憶、劉玫伶方向走去,以上開脅迫方式及加害王慈憶、劉玫 伶生命、身體之行為,妨害王慈憶劉玫伶執行公務,並使 王慈憶劉玫伶心生畏懼。後因遭王仁宏王世國阻擋後, 又對劉玫伶恫稱:「我會去找你」等脅迫及加害劉玫伶生命 、身體之行為妨害劉玫伶執行公務,又使劉玫伶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慈憶劉玫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及本署│1.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
│ │偵訊時之供述 │ ,辯稱:我只有拿刀子跟│




│ │ │ 王慈憶劉玫伶他們講話│
│ │ │ ,我有舉起刀子,但是是│
│ │ │ 講的很激動才舉起來,我│
│ │ │ 也沒有對劉玫伶說「我會│
│ │ │ 去找你」之言論等語。2.│
│ │ │ 坦承知悉王慈憶劉玫伶
│ │ │ 為林務局人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憶於警│1. 係因執行租地換約並現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場勘查清點林木,而到上│
│ │ │ 開地點之事實。2. 被告 │
│ │ │ 有舉刀面對王慈憶、劉玫│
│ │ │ 伶後,大喊「王慈憶」,│
│ │ │ 隨即走過來,但後遭王世│
│ │ │ 國擋住之事實。3. 被告 │
│ │ │ 亦有對劉玫伶口出「我要│
│ │ │ 去找你」等言論之事實。│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玫伶於警│1. 係因執行租地換約並現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場勘查清點林木,而到上│
│ │ │ 開地點之事實。2. 被告 │
│ │ │ 有舉刀面對王慈憶、劉玫│
│ │ │ 伶後,大喊「王慈憶」,│
│ │ │ 隨即走過來,但後遭王世│
│ │ │ 國擋住之事實。3. 被告 │
│ │ │ 亦有對其口出「你給我小│
│ │ │ 心一點,我會去找你」等│
│ │ │ 言論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王仁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高│
│ │偵訊時之證述 │舉刀喊「王慈憶」之事實。│




│ │ │ │
├──┼───────────┼────────────┤
│5 │證人王世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舉│
│ │偵訊時之證述 │刀喊「王慈憶」,並拿刀往│
│ │ │前走之事實。 │
├──┼───────────┼────────────┤
│6 │國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證明王慈憶劉玫伶至上開│
│ │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地點係執行公務之事實。 │
│ │作站森林護管工作重點提│ │
│ │示、公差申請單等資料 │ │
│ │ │ │
├──┼───────────┼────────────┤
│7 │現場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與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恐 嚇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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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