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4號
SCDM,108,易,59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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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0
號、第5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惠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全家超商內顧客座位區桌上,趁張力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力仁所有黑色牛仔斜背包1 個(內有張力仁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力仁發現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江惠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號高鐵 新竹站1 樓大廳候車區,趁蔡書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書亭所有置於透明手提袋內皮夾1 個得手後,藏匿於衣服 內腹部位置。嗣蔡書亭發現皮夾失竊後,因見江惠珊腹部明 顯凸出長條形狀行跡可疑,遂上前質問江惠珊,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江惠珊見事跡敗露便將上開竊得皮夾取出歸還蔡書 亭,經高鐵新竹站站員朱庭儀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將江惠 珊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惠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法 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然修 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質不 同,故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64頁)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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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