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竑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357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溫竑叡因毀損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此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王全明、魯晏莛等2 人和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對被告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49頁)。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溫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竑叡(其所涉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6 日、同年月 20 日 及 24 日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03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7 年 4 月 1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魯晏莛之女魯芸云有債務 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7 年 9 月 15 日 22 時 17 分許,在王全明與魯晏 莛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巷 00 ○ 0 號住處(下稱 上址)之前庭左右側地面及牆壁上,持噴漆噴塗「魯芸芸 還錢」等文字,致該地面及牆壁受污漬難以清除而美觀效 用減損,足生損害於王全明與魯晏莛。
(二)於 107 年 9 月 30 日 23 時 49 分許,持油漆潑灑王全 明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等車輛均受污漬難以清除而 美觀效用減損及部分零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全明。(三)於 107 年 11 月 4 日 23 時 1 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阿勝」之人(均由警方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打王全明所有 、停放上址前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前 後左右車體、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視鏡 、上址前門、客廳前大門玻璃及前面監視器,致該小客車 車窗 6 片破裂、前後左右車體部分凹陷、該機車儀表板 1 個及後視鏡 1 個均破裂、上址前門 1 扇、客廳前大門 玻璃 3 片及前面監視器 1 個均破裂,足生損害於王全明 。嗣王全明、魯晏莛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全明、魯晏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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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溫竑叡於警詢時及偵│1.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
│ │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 、(二)之全部。2. 坦承 │
│ │供述。 │ 有破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 │ │ 、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
│ │ │ 視鏡、上址前門、客廳前│
│ │ │ 大門玻璃及前面監視器,│
│ │ │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
│ │ │ 、(三)之毀損小客車車體│
│ │ │ 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
│ │ │ 小客車之前後左右車體云│
│ │ │ 云。 │
├──┼───────────┼────────────┤
│2 │告訴人王全明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一)、(二)( │
│ │偵查中之指述。 │三)之全部。 │
├──┼───────────┼────────────┤
│3 │告訴人魯晏莛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
│ │偵查中之指述。 │ │
├──┼───────────┼────────────┤
│4 │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犯罪事實一、(一)、(二)( │
│ │細資料報表各 2 份、現 │三)之全部。 │
│ │場照片及毀損照片、現場│ │
│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 │
│ │1 份、估價單 3 份、免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1 份。 │ │
└──┴───────────┴────────────┘
二、核被告溫竑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與年籍不詳之「阿正」、「阿勝」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3 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