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遠惠
劉志桓
羅苡翃
羅世亮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6524號、第8226號、第8533號、第9704號、第12160號、108年度
偵字第30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七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七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十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十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午○○、酉○○、地○○(綽號皇子)及天○○共同或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2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
二、酉○○、午○○於竊得附表二編號1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後,酉○○為便利使用其他贓車躲避查 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至13日間某時許,在酉○○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 0號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鋸子將上揭「APZ-1105」 號車牌2面裁切變造為「PZ-1105」號後,懸掛在其所竊取附 表二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行駕駛或 提供予不知情之午○○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三、午○○知悉附表二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酉 ○○所竊得之贓車,為躲避查緝,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7年6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所,收受 酉○○交付之上揭車輛而使用之,復於107年6月20日6時至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繼續使用上揭車輛,惟改 懸掛酉○○變造之PZ-1105號車牌,經員警於107年6月2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查獲,扣得上揭車輛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癸○○、寅○○、戊○○、辛○○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己○○、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午○○、酉○○、地○○、天○○所犯之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9704號偵卷第 6頁至第29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3083號偵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 第67頁、8533號偵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第346頁至第351頁、822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0頁至第 51頁、652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7 5頁至第18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 216頁、2309號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2085號他卷第158頁至 第17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135號聲羈卷第6頁至第8頁、 557 號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3頁);被告酉○○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12160號偵卷 第12頁至第20頁、853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 275頁至 第277頁、第361頁至第366頁、2309號他卷第7頁至第15頁、 2085號他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56頁、557號本院卷第19 3 頁、第289頁至第323頁);被告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8533號偵卷第350頁至第351頁 、第363頁至第364頁、 557號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被告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9704號偵卷第30至35頁、第187頁至第190頁、30 83號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8533號偵卷第346頁至第349頁、 8226號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6524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17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557號本院卷第2 89頁至第323頁)。
㈡、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卯○○、丙○○、未○○、壬○○、丑○ ○、巳○○、黃桂玲、亥○○、申○○、洪永儒、戊○○、 子○○、辛○○、辰○○、寅○○、傅俊浩、己○○、甲○ ○、戌○○於警詢中(970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 至第4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3083號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1216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8533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8頁、第93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822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6524 號偵卷第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2309號他卷第20頁至第 22頁、第26頁至第28頁、2085號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6 頁至第9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 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吳德洋於警詢中 (853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2085號他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新竹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明確(9704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桃園市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數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數份、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湖口分駐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份、天羅地網照片數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新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數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 竊車輛或失竊車牌車牌辨識紀錄、 107年08月08日偵查報告 、107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67596號、107年7月25 日刑生字第1070065238號鑑定書、尋獲車輛暨採證照片數張 、新竹縣○○○○○○○○○○○○○○○○○○○○○○ ○○○○路○○○○0000號偵卷第42頁、第43頁、第51頁、 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112頁、第1 16頁至第 119頁、第123頁至第142頁、3083號偵卷第33頁至 第41頁、8533號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 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 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 至第 186頁、第188頁至第204頁、8226號偵卷第18頁至第31 頁、652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 、第86頁至第 10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 72頁、第185頁至第193頁、12160號偵卷第8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30頁至第40頁、2309號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2085號他 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9 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 7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 196頁、 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 、第231頁至第235頁、第390頁至第394頁)在卷可稽。㈣、綜上,足徵被告 4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 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 4人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十六、二十所 為;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為;被告酉○○就附 表二編號九至十四、十五⑵、十六所為;被告地○○就附表 二編號十四、二十、二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午○○、地○○就附表二編號十七 、十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 盜罪;被告午○○、地○○就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為;被告酉 ○○就附表二編號十五⑴、⑶、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所為,自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午○○、天○○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八;被告午○○、酉 ○○就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六;被告酉○○、地○○就附表 二編號十四;被告午○○、地○○就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十 所示各罪,其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十六至二十、事實 欄三部分;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八;被告酉○○就 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地○○就附表二
編號十四、十七至二十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 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㈣、累犯說明:
1、被告酉○○部分:被告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 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8月確定,於98年8月7日入監,插接執行殘刑11月28日後 ,於 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 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酉○○前案所犯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同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酉○○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 就其如附表二編號十五⑴、⑶、⑷所示犯行,先加後減。2、被告天○○部分:被告天○○前①因轉讓一、二級毒品案件 ,就轉讓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就轉讓二級毒品部分,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 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571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因施用一、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 3年10月3日入監,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6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
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天○○前案所犯毒品犯行與 本案犯行,罪質雖容有異,然因施用毒品之人常為購買毒品 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可知被告天○○素行非佳 ,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天○○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午○○、天○○、酉○○、地○○均正值壯年, 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被 告酉○○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午○○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人力仲介等工作、家中尚有瘖 啞母親與未成年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天○○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工作、與母親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中尚有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及妻女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午○○、天○○、酉○○、地○○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午○ ○、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一竊得之現金 1,400元、編號三竊 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五竊得之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七竊得 之行車紀錄器、GPS、無線電、收音機及遙控器各1台、編號 八竊得之行車紀錄器 1台;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十四⑵ 竊得之抬頭顯示器、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電霸各 1台 、編號十六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工具箱、腳架、帳篷各1 個、電鋸 1支,均為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戌○○,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6524號偵卷第26頁);APZ-1 105號車牌 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8533號偵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 卷可參(8226號偵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 考(8226號偵卷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已發還被害人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佐( 8226號偵卷第23頁=2309他卷第24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12160號偵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 卷可稽(6524號偵卷第 127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附表二編號三、七、十九、二十竊盜所用被告午○○所有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編號八竊盜所用被告天○○所有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編號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 十一竊盜所用被告酉○○所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事實欄二 行使特種文書所用被告酉○○所有未扣案鋸子 1支,雖分為 被告午○○、天○○、酉○○所有,惟上揭犯罪工具均未扣 案,且業已滅失,分據被告午○○、天○○、酉○○供承在 卷( 577號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編號二之91 76-TU號車牌2面;編號四之7308-HJ車牌2面;編號六之0921 -E8車牌2面;編號十 7370-W7車牌1面;編號十一2710-KG車 牌2面;編號十二 8895-KX車牌2面;編號十四⑴零錢60元; 編號十五⑵零錢幾10元,固為被告午○○、天○○、酉○○ 、地○○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個人證件等物,均 可資重新申請,而其餘物品,難認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財產價值非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一 │附表二編│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附表二編│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二編│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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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六 │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七 │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GPS、無線│
│ │ │電、收音機及遙控器各壹台,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表二編│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 │附表二編│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一│附表二編│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十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二│附表二編│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十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三│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十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四│附表二編│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十四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五│附表二編│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十四⑵│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抬頭顯示器、胎壓偵測器│
│ │ │、行車紀錄器、電霸各壹台,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六│附表二編│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十五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七│附表二編│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十五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八│附表二編│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十五⑶│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九│附表二編│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十五⑷│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十│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十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壹台、│
│ │ │工具箱、腳架、帳篷各壹個、電鋸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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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二編│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 │號十七 ├──────────────────┤
│ │ │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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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二編│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號十八 ├──────────────────┤
│ │ │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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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二編│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 │號十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附表二編│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 │號二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