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能
楊富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
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慶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能、楊富男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切管機 、電焊機、鋸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慶能與楊富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4 時許,向不知情之呂紹孜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2 人共乘該自用小 貨車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仙路301 巷之工地,徒手竊取陳盈信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發電機(價額新臺幣【下同】7 萬6,000 元)、切管機(價額6,000 元)、電焊機(價額1 萬元)、 鋸木機(價額1 萬1,000 元)各1 臺,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陳盈信當日7 時許,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至現場採集指紋,經
鑑定發現為楊富男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張慶能、楊富男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 定之銀元5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 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慶能、楊富男,是揆諸 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張慶能、楊 富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張慶能、楊富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張慶能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張 慶能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 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 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查被告張慶能、楊富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共竊得發電機、切管機、電焊機、鋸木機各1 臺,此部分 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斯時其等乃共同取得上開財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再被告張慶能、楊富男於本案審理時均稱:該 自用小貨車歸還後,竊得財物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顯然其等事後尚未分配、亦無法分配該等財物,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仍應對各該共同正犯即被告2 人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