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
33號、108 年度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霖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工鋸臺壹部、電動鍊鋸壹支、割草機壹部、斧頭參支、柴刀伍支、鐵鎚、鋸子、電鑽、尖頭園藝用鏟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柏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1 份」、「刑事案件 政務採驗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柏霖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6時許前某時為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迭於100 年1 月26日、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刪除第1 項第1 款「夜間」之構成要件,於第6 款增加「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再提高得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被告另於107 年3 月22日為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分別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被告所犯毀越安全 設備罪1 次、普通竊盜罪1 次、毀損罪1 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所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竊得告訴人蔡淑雲 所有之金屬零件2 箱,經告訴人蔡淑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5533號卷第39頁),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孫仲仁竊盜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蔡淑雲因本件毀損犯行所 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孫仲仁之木工鋸臺1 部、電動鍊鋸1 支、 割草機1 部、斧頭3 支、柴刀5 支、鐵鎚、鋸子、電鑽、尖 頭園藝用鏟子各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蔡淑雲所有之金屬零件2 箱,經告訴人蔡淑雲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5533號卷第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3號
108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劉柏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他 徒刑及殘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7日16時許 前某時,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臨之 農舍鐵皮小屋(該屋無人居住,係供倉庫及工作間使用), 徒手扳開該屋窗戶之空心鋁條後,再爬窗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孫仲仁所有之木工鋸臺(力山牌)1 部、電動鍊鋸(日立 牌)1 支、割草機(日製)1 部、斧頭3 支、柴刀5 支、鐵 鎚、鋸子、電鑽、尖頭園藝用鏟子各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9年12月17日 16時許,孫仲仁經鄰居通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 時45分許到場,在該農舍現場另1 棟鐵皮大屋外桌上,採取 飲料杯上吸管1 支(該吸管上有DNA 檢體),嗣於107 年間 經比對與劉柏霖建檔之DNA 檢體型別相符,查悉上情。二、劉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22日13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竹縣○○鎮○ ○里○○00○0 號之車燈工廠(該廠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內 車棚處,徒手竊取蔡淑雲所有之金屬零件2 箱(包括:鑽尾 零件、車燈後殼零件各1 箱)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得手後, 為蔡淑雲、曾大忠當場發現,詎劉柏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竟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該工廠內衝撞蔡淑雲所乘坐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亦衝撞停放在廠內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加速離去,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右前保險桿、燈具及鈑金均受毀損,亦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鈑金刮傷凹陷、車尾後側鈑金刮傷 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淑雲。嗣曾大忠報警究辦,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循線前往劉柏霖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經劉柏霖之母親彭春妹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零件2 箱,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仲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蔡淑雲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柏霖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竊│
│ │查中之自白、供述。 │ 盜犯行全部。 │
│ │ │2.坦承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衝│
│ │ │ 撞車號0000-00 號及G7-3│
│ │ │ 333 號車輛,惟矢口否認│
│ │ │ 有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
│ │ │ ,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清│
│ │ │ 楚車號0000-00 號車輛受│
│ │ │ 毀損,伊沒注意車號00-0│
│ │ │ 333號車輛遭刮傷凹陷云│
│ │ │ 云。 │
├──┼───────────┼────────────┤
│2 │告訴人孫仲仁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3 │告訴人蔡淑雲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4 │證人曾大忠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查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彭春妹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二之零件2 箱,係│
│ │述。 │被告置放在住處之事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
│ │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
│ │局橫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遭竊案現場示意圖各1 │ │
│ │份、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 │
│ │共36張(附於108 年度偵│ │
│ │字第444 號卷)。 │ │
├──┼───────────┼────────────┤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
│ │局安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
│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 │ │
│ │張、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
│ │及贓物照片共25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2 張(附於│ │
│ │107 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 │
│ │)。 │ │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柏霖前述各犯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柏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 盜罪、1 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既均未扣案,顯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淑雲,爰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在同
上農舍之大屋內,竊取告訴人孫仲仁所有之寢具、廚房用具 、電視、錄放影機、工業用電扇、骨董錢幣等財物;於犯罪 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蔡淑雲所有之電鍍用治具、機器、 沖床工具等財物。惟查,訊據被告劉柏霖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二人單方指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各物品,是難僅憑告訴人等單方指述 ,即遽令使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罪責,固應認其此部分竊盜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各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