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6號
SCDM,108,易,34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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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七星、長壽、大衛香菸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箱(肆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關於「1 萬多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 萬元」、第6 行關於「107 年9 月2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9 月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劉純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純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為高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劉純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使用之砂輪機,為 金屬製品,可用於鋸開鐵皮,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 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兇器無訛。
㈢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 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 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 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 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 認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 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 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 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 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 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 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貨櫃屋牆壁之鐵皮構造,質地上並非牆垣性質,自當 以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視之;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窗戶,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自屬於安全設備無疑 。
㈣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 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7 年4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 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 萬元、七星、長壽、大衛香菸各1 條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高粱酒2 箱(40瓶),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砂 輪機1 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9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劉純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純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有下列行為:(一)於民 國107 年9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莊坤璋所營位 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草莓檳榔攤店,持砂輪機 (未扣案)鋸開貨櫃屋牆壁鐵皮侵入上址店內,竊取莊坤璋 所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以及七星、長壽、大衛香菸 各1條。(二) 於107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趁郭文慧位於新 竹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宅窗戶疏未緊閉之 際,自該窗戶攀爬侵入郭文慧住處,竊取郭文慧所有高粱酒 2 箱(約40瓶,價值2萬1,000元)。嗣經莊坤璋郭文慧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將上址採得指紋送鑑 定而查獲。案經郭文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純光於警、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坤璋及告訴人郭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10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98025 號鑑定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影像44張。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併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現金1萬多元,以及香菸3 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高粱酒2 箱(約40 瓶),被害人與告訴人雖另指述遭竊3 萬2,000 元、香菸10 條、外套1 件(價值2,000元)、零錢現金2,000元,惟被告 僅坦承竊得1 萬多元、香菸3條、高粱酒2箱(約40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指失竊之物品,是 被告犯罪所得僅能認定1 萬多元、香菸3條、高粱酒2箱(約 40瓶),故請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砂輪機,被告陳稱係向他人借得且未扣 案,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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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