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5號
SCDM,108,易,25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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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侵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妨害公務執行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148 巷巷口,以1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委請 不知情之陳芳玉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與其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陳芳玉先於同日21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薛朝坤租用),並 支付2,500 元之租金與陳芳玉,而蔡政佑於租得本件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租期屆至仍拒 不歸還本件車輛與陳芳玉薛朝坤,且拔除該車輛裝置之定 位追蹤器(俗稱GPS )躲避追查。嗣經薛朝坤報警處理,於 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 場為薛朝坤會同警方查獲人車而悉上情(本件車輛已發還薛 朝坤)。
二、案經薛朝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侵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10卷第108 至109 頁、易卷 第50至55、115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朝坤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68至69、 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 頁)、證人陳芳玉宋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70至74、88 至91、12、78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車輛之GPS 定位 紀錄列表1 份、被告與證人陳芳玉之臉書對話截圖8 張及LI -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查



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件車輛國道通行 收費紀錄、本件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2210卷第20至36、39至49、14至19、37、55至56頁), 足認被告就侵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財,利用證人陳芳玉名義向告訴人租得本件車輛 ,竟逕行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侵占期間駕車搭載證人宋 珮瑜吃喝玩樂,嗣後由證人陳芳玉先賠償告訴人9 萬元(見 偵2210卷第82頁、易卷第48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平均月入2 萬元 ,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乙、無罪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隊長即 證人葉俊賢、小隊長即證人劉志成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發現被告欲駕駛本件 車輛,其等即至該車旁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 車進行盤查,詎被告明知證人葉俊賢劉志成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證人劉志成已開啟 本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際,仍駕駛該車倒車衝撞,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執行公務,後因被告倒車時 撞擊路旁之欄杆而停車,證人劉志成葉俊賢隨即將被告逮 捕而查悉上情(證人劉志成葉俊賢沒有受傷)。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判程 序時之證述。㈡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劉志成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㈣被告之供述。㈤查獲 現場照片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駕駛本件車輛時遭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攔查,並於副 駕駛座車門遭人開啟之際倒車,致該車門撞擊路旁之欄杆而 停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 於倒車的時候發現後面有1 輛車靠近,我因為之前跟人家有 金錢糾紛,以為是仇家找上門,我沒有聽到對方表明是警察 ,也不知道那輛車是偵防車,對方衝上來開我副駕駛座車門 ,打開後就拔我鑰匙,之後才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等語。經查 :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210卷第68至69、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 頁、偵2210卷第93至95頁、偵584 卷第14至17頁、偵2210卷 第99至102 頁、偵584 卷第14至16、18頁、易卷第139 至14 4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為憑(見偵2210卷第45至4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出租本件車 輛給陳芳玉,她租1 天,隔天到了我們跟她催車,她請求續 租1 天,我們有同意,但屆期車子還是沒有還回來,我們跟 陳芳玉聯絡,她支支吾吾講不清楚,後來才坦承被1 位不知 道名字的網友開走,她原先一直跟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決定報案,陳芳玉有跟我一起去報 警,因為本件車輛有裝GPS ,所以我有將訊號提供警方,隔 天跟警察來新竹找車,因為本件車輛兩天都在1 個定點,我 懷疑說他在這邊過夜,就發現本件車輛停放位置,警察先去



附近調監視器,我跟我朋友在車內等,發現1 位年輕人走過 來要開車,準備要倒車開走,同時另台偵防車開過來,我比 警察先到本件車輛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名 字,只有大聲叫他下車而已,但他沒理會,我就開啟該車的 副駕駛座車門,且伸手要拔鑰匙。警察聽到我們聲音後,才 馬上過來,被告認為開不走,才打算從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 離開,他下車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還有問警察是誰,警察 才說他是警察,且出示證件給他看。當天去的警察沒有穿制 服,也沒穿刑警背心,一般人看到應該也不會知道他們是警 察等語(見易卷第129 至139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為侵占 本件車輛犯行後,報警處理,並循GPS 紀錄會同警方至新竹 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發現本件車輛,告訴人第一時 間要求被告下車未果,才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而告訴 人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件車輛係被告委請證人陳芳玉 出面向告訴人承租,被告自無法得知告訴人是本件車輛之管 領權人要來追車,況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被 告面對告訴人上開突如其來的舉措(喝令下車、開車門、拔 鑰匙),自難推知被告知道這是什麼狀況。再參以當天到場 處理的警察並未穿著制服,縱認警察隨即趕來現場,自難認 被告主觀上明確可得知悉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㈢證人即當日到場小隊長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 :我當天跟隊長葉俊賢、分隊長王柏華開兩部車去新竹縣○ ○鄉○○街00號這邊,葉俊賢王柏華開另部偵防車,我開 一部載車主(即告訴人),車輛外觀是私家車,沒有警用標 誌,我們當天也沒有穿制服或刑警背心。我們依照告訴人提 供的GPS 找到現場,找到車之後,我就先把車停在停車場內 ,另外一部車在附近,我下車去附近民宅調監視器,調了很 久,突然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去開本件車輛,葉俊賢跟王 柏華已經開車靠近要阻擋被告離開,我就馬上跑出去,到本 件車輛的副駕駛座位置表明我是警察,請被告下車,結果被 告沒有下車,還是繼續倒車衝撞,我跟告訴人都有要去開副 駕駛座車門,車門才去卡到柱子。告訴人有去拔鑰匙,我至 少說兩次「警察、下車」,但我沒印象說這句話的時候車門 是否已經打開。我們從右後座把被告拉下車,執行逮捕後, 才出示證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易卷第139 至144 頁)。證人 劉志成前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我跑過去有拍打本件車輛的 副駕駛座車窗,請被告下車,有說「警察、下車」,但是他 車窗當時沒有搖下來,是封閉的。後來車行老闆(即告訴人 )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倒車衝撞,右前車門卡到停 車場柱子不能動等語(見偵2210卷第99至100 頁)。經綜合



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應 係早證人劉志成一步至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旁,告訴人及證人 劉志成在車外均出聲請被告下車未果後,由告訴人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因被告持續倒車,終致該開啟之車門碰撞柱子而 動彈不得,惟證人劉志成既然曾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 件車輛的車窗及車門處於尚未開啟狀態,自難明確認定被告 於倒車時已因證人劉志成現場口頭表示警察身分而知悉其屬 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㈣證人即當日到場隊長葉俊賢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報 案說本件車輛遭侵占,請我們幫忙找車,我們在新竹縣湖口 鄉民享街附近發現該車,所以在那等,後來被告出來要開車 ,我們就要上前盤查,劉志成有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被告 下車,但被告倒車往後撞到我們偵防車右後側,後來被告爬 到後座,我們繼續喝令被告下車,他才下車。我們偵防車外 觀就是一般轎車,一般民眾看不出來是偵防車等語(見偵22 10卷第93至94頁)。證人葉俊賢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進入本件車輛發車時,我跟王柏華開偵防車到該車左後 面,劉志成在附近民宅調監視器,後來被告倒車撞到我們車 輛右後方,我就從駕駛座下車,後來劉志成跑過來在本件車 輛副駕駛座表明警察身分,叫被告下車,我則是在駕駛座旁 叫被告下車,後來劉志成去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被 告又倒車,所以該車門撞到路旁欄杆等語。證人劉志成於第 2 次偵查中(與證人葉俊賢一同到庭)證稱:我本來在附近 民宅調監視器,後來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出現,我才跑出 去到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旁,說「警察、下車」,然後 我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我一開門被告就倒車撞到路邊柱子 (見偵584 卷第14至18頁)。是證人葉俊賢係證述由證人劉 志成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而證人劉志成於同次到 庭亦證稱由其開啟該車門等語。惟依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 證述,係由告訴人開啟該車門。姑不論究竟是證人劉志成或 告訴人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人坐在車內 駕駛座,依前揭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 身分時,本件車輛門窗處於尚未被開啟狀態,是被告就有可 能因為無法聽聞證人葉俊賢劉志成所陳「警察、下車」等 語,況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 詞,被告遭逮捕後,還有詢問來者為何人,而劉志成此時才 出示警察證件。綜合此情,無法認定被告於倒車之際明確知 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其所辯當下不知道對方



是警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㈤被告固於第1 次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表示「我認罪」等語。惟觀同次檢察官訊問內容,被告於 前一個回答供稱:我是倒車不小心撞到警車等語(見偵2210 卷第59頁),嗣於第2 次偵查中供稱:我後面才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沒有在警察表示身分後,還開車撞偵防車等語(見 偵2210卷第89頁及反面、第90頁)。是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意旨,自難徒以其曾經回答「我認罪」,就認為被 告否認犯罪部分的抗辯都全部不可信,以及擬制或推測被告 倒車當時主觀知道遭警察跟警車攔查。
㈥本院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案案發時之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之全部影像檔案,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6 月4 日竹縣警刑字第10800072 82號函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等情,有本院函稿、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各1 紙為證(見易卷第52、54、 59至60頁),是本院只能依照當日到場之前揭證人即告訴人 、劉志成葉俊賢之證述判斷,併此敘明。從而,依上開證 人之前揭證詞,當日到場的警務人員葉俊賢王柏華、劉志 成均未穿著制服或刑警背心,兩部偵防車外觀也跟一般私家 車相同,沒有警用圖示或標誌、號誌,而證人劉志成曾於第 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的門窗是關閉 。被告下車遭逮捕後,其才出示警察證件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下車遭逮捕時,還有問來者 為何人等語。是綜合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本院就被告於 倒車之際是否已經知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事實 ,認為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所指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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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