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4號
SCDM,108,易,18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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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揚詠


      高稜鈞


      高譽庭


      陳志銛


      陳美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揚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稜鈞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譽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銛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譽庭高揚詠二人為之姐弟關係,高稜鈞陳美郡為高譽



庭、高揚詠之父母,陳志銛則為高譽庭高揚詠之舅舅;古 又銘為高譽庭之前配偶,林芋蓁曾與高揚詠同居。古又銘與 高稜鈞陳美郡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曾為直系 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與高揚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芋蓁高揚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譽庭高揚詠因認古又銘與林芋蓁間發 生婚外情,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高稜 鈞、陳美郡陳志銛,一同至林芋蓁所承租位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2樓B3之租屋處外等候,待林芋蓁自外返 回上開出屋處時,高揚詠高譽庭高稜鈞陳美郡、陳志 銛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連絡,未經林芋蓁之同意,直 接進入林芋蓁所承租之上開住宅。渠等侵入上開住宅後,高 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高揚詠高稜鈞陳志銛先進入上開房間內廁所,由高揚 詠先毆打古又銘之頭部一拳,再將古又銘拖出廁所,高揚詠高稜鈞陳志銛即共同毆打古又銘,陳美郡則在房間內與 林芋蓁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芋蓁臉頰並拉扯其頭髮,其 後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又共同聯手毆打古又銘 、林芋蓁。古又銘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臉部鈍 挫傷併左眼挫傷視力模糊、門牙多顆損傷、左膝擦挫傷、雙 足多處挫傷、右小腿部擦挫傷、前胸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 傷、頭皮挫傷、左眼睫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而林芋蓁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又銘、林芋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5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5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被告5人就渠等共同侵入住宅犯行,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芋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桃園地檢107偵7014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竹地檢107偵 474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8頁),此外,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租屋處門板破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 6他7693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此部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固坦承進入告訴 人林芋蓁上開租屋處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 並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動手毆打古又銘及林芋蓁云云;經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又銘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0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在林芋蓁承租的套房內遭毆打受傷,當時高 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衝進來,高揚詠先把廁所 門踹開後,就先對我臉部打一拳,後來又把我拖出來繼續 打,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是用手腳打和踹, 造成我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臉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視 力模糊、門牙多顆損傷、左膝擦挫傷、雙足多處挫傷、 右小腿部擦挫傷、前胸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頭皮挫 傷、左眼睫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視網 膜水腫等傷害,我有去湖口仁慈醫院和馬偕醫院就診,打 我的人都是我親戚,其中高揚詠是我妻舅,高稜鈞、陳美 郡分別是我岳父及岳母,而陳志銛是我妻子高譽庭的舅舅 ,我被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毆打的時候,林 芋蓁也是被他們4人打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偵7014卷第5 頁背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6年10月11日凌 晨0時30分許,我在林芋蓁租屋處廁所內準備洗澡,高揚 詠把廁所門踹開,進來往我左眼打一拳,接著高稜鈞、陳 志銛也進來廁所,跟高揚詠一起打我,接著我被他們3人 拖出來,押到房間地板上,陳美郡這時也過來用高跟鞋踩 我的頭還踹我的臉,然後在被架到床上,被他們輪流毆打



然後又罵我,打我的人有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及陳志 銛,後來警察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誰報警,警察到場後 有把雙方隔開,我是做完筆錄之後才去湖口仁慈醫院就醫 ,但是因為仁慈醫院沒有眼科,後來又去馬偕醫院,他們 就是懷疑我和林芋蓁通姦,才會打我等語(見新竹地檢10 7偵4574卷第25頁至第27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6年10月11日凌晨我人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2樓B3套房內的廁所中準備洗澡,突然外面有很多人在講 話,接著廁所的門直接被踹破,高揚詠高稜鈞就衝進廁 所內開始打我,高揚詠一開始就往我左眼打一拳,高揚詠高稜鈞在廁所內打完我後,就把我拖到套房內,當時我 有看到林芋蓁也在套房地板上,在套房內我就被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圍毆,陳美郡有用腳踹我的胸部 ,高揚詠高稜鈞陳志銛是對我拳打腳踢,我身上的傷 就是這樣造成的,我也有看到高揚詠陳美郡毆打林芋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芋蓁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0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要回到我租屋處要關門時,高揚詠就把門撞 開,之後陳美郡就進來拉我頭髮還一直打我巴掌,接著高 揚詠就把我租屋處廁所的門踹開,進去廁所內毆打古又銘 ,然後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就一直打古又銘 ,他們也有打我,我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有仁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高揚詠是我的前男友 ,高稜鈞陳美郡高揚詠的父母,陳志銛高揚詠的舅 舅,當時就是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毆打我和 古又銘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偵7014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6年10月 11日凌晨0時30分許,我要回租屋處要關門時,高揚詠就 撞進來,接著高揚詠陳美郡高稜鈞陳志銛高譽庭 就衝進來,一開始是陳美郡先打我,高揚詠把廁所門踹開 ,然後他跟高稜鈞陳志銛把古又銘從廁所中拉出來,我 跟古又銘就被押到房間的床上,高揚詠陳美郡高稜鈞陳志銛就輪流毆打我和古又銘等語(見新竹地檢107偵 457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 年10月11日凌晨我下班要去我租屋處拿東西,高揚詠、高 譽庭、陳美郡高稜鈞陳志銛就尾隨在我後面,當我把 租屋處門關上的時候,高揚詠他們就直接把門撞開,然後 陳美郡開始狂打我的頭部,當時古又銘人在廁所裡面,高 揚詠、高稜鈞陳志銛就把廁所門拆掉衝進去,後來古又



銘有從廁所內被拖出來,接著我和古又銘就被高揚詠、高 稜鈞、陳美郡陳志銛輪流一直打,接著他們發現桌上有 愷他命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⒊是核證人古又銘、林芋蓁上開證言,渠等就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B3套房毆打渠等成 傷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所述 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處理員警蔡明哲、黃 梓婷及陳保森就渠等有親見告訴人古又銘面部有傷痕乙情 ,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新竹地檢107偵4574卷第40頁、 第67頁背面、第74頁背面),證人蔡明哲黃梓婷及陳保 森均身為執法人員且與被告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及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渠等實無設詞偏頗被告 或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是渠等證稱見聞告訴人古又銘面部 有傷痕乙節,自屬可信,況告訴人古又銘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馬偕醫院及仁慈醫院就醫檢傷,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臉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視力模糊 、門牙多顆損傷、左膝擦挫傷、雙足多處挫傷、右小腿部 擦挫傷、前胸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頭皮挫傷、左眼 睫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等 傷害,另告訴人林芋蓁亦於案發當日前往仁慈醫院就醫檢 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8年5月28日馬院外系 乙字第108000649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古又銘之病歷及護理 紀錄及仁慈醫院108年5月17日(108)仁醫事病字第273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 地檢106他7693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 頁、第67頁至第92頁),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且於案 發後即前往醫院就診,殊難想像告訴人2人會自殘虛構傷 勢,刻意前往醫療院所求診,執此誣陷被告高揚詠、高稜 鈞、陳美郡陳志銛,從而,渠等上開指訴遭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傷害乙情,要屬真實,堪以採 信,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空言否認此部 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及陳 志銛此部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古又銘與被告高譽庭曾 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林芋蓁與被告高揚詠間曾有同居關係等 節,為告訴人古又銘、林芋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45頁),是被告高稜鈞陳美郡與告訴人古又銘間曾 為直系姻親;被告高揚詠與告訴人古又銘間曾為四親等以內 旁系姻親且與告訴人林芋蓁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高稜鈞陳美郡與告訴人古又銘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高揚詠與告訴人古又銘、林芋蓁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2款之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高稜鈞陳美郡高揚詠對告訴人古又銘及被告高 揚詠對告訴人林芋蓁所犯本件傷害犯行,構成對被害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被告高稜鈞高揚詠及陳美 郡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又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為本件犯行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之舊法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高譽庭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及陳志 銛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高譽庭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及陳志 銛就此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如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告訴人古又銘、林芋蓁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就 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 於同一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古又銘、林芋蓁成傷,均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高揚詠、高稜 鈞、陳美郡陳志銛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譽庭高揚詠、高稜 鈞、陳美郡陳志銛於深夜擅自侵入告訴人林芋蓁之租屋處 ,而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並在該租屋處內 動手毆打告訴人古又銘及林芋蓁受有上開傷害,渠等所為不 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居住安寧,更危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犯後



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復審酌渠等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至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高揚詠高稜鈞陳美郡陳志銛所犯傷害及侵入住宅 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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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