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0號
SCDM,108,撤緩,8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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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
),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對古家丞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家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應執行拘役100 日, 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08 年2 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 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中交簡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按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訪視後,仍拒 不踐履(聲請書所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其上開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等規 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 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 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



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 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古家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竹東簡 第25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維 持原審判決並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3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108 年2 月22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中交簡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後案)等 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第254 號判決、107 年度簡 上字第5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33頁)附 卷可參。
(二)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108 年3 月21日、108 年 4 月25日、108 年5 月23日均無故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屢經觀護人書面告誡、訪視及電話聯繫仍未見其改善,有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30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8 年5 月28日告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 5 至6 頁、第8 至9 頁);而受刑人之母亦於108 年4 月 25日親自致電觀護人表示受刑人知悉應遵期報到,但無報 到意願,係因收到另案於緩刑期前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之 通知,受刑人認為本案緩刑遲早會因此被撤銷,故報到對 其來說沒有實益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4 月25日觀護 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足徵受刑人明知 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於緩刑期內 不僅故意再犯前開後案,且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 ,明知指定期日卻故意未依約按時報到,可見其並無誠摯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意願甚明。是以,受刑人忽視前



案予其緩刑之寬典,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 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益徵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前案所為緩刑宣告 ,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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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