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
被 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李培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呂竑毅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邱愷哲
傅建瑋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徐偉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蔡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佳華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蔡宇順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洪祥文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鍾智光
吳承泰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
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健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 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
二、李培均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呂竑毅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邱愷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 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傅建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 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六、徐偉強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七、蔡俊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三 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八、黃佳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 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九、葉保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 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蔡宇順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 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一、洪祥文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二、鍾智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三、吳承泰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四、范鈞凱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五、蘇從聖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六、彭依正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七、彭秉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三編號4至5及編號7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八、扣案如附表四之物(除編號5、27、45、71、103、117 外 )及扣案犯罪所得共人民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折合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已先審結)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而與黎世強(已先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竣翔出資 、黎世強出名,自107年4月20日起,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透天厝,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 設備作詐騙機房(下稱後寮一路機房)使用,並由楊竣翔負 責主持及操縱,黎世強則擔任詐騙犯罪組織現場實際指揮之 人。其後楊竣翔、黎世強及梁偉鈞(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中)旋陸續召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 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 明、徐偉強、邱愷哲及黃佳華等13人(下稱葉保良等13人) 陸續至後寮一路機房參與上開詐騙組織,並命葉保良、鍾智 光、吳承泰擔任幹部,於黎世強不在機房時,負責傳遞相關 機房運作之指令。
期間因後寮一路機房人員眾多,恐引來查緝,楊竣翔、黎世 強遂自107年10月5日起,另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透天厝,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 詐欺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使用,而後楊竣翔、黎世強乃 依組織需求及成員工作表現,隨時指揮、調度葉保良等13人 至春日路機房或後寮一路機房工作(上開葉保良等13人加入
詐騙組織之時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C.C.檸檬」之成年男子指 示丁啟桓(按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承租位於新 竹縣○○市○○○街000號18樓之公寓,並架設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對外以專供其他諸多詐欺集團機房就詐騙所得 金錢,作為轉款、匯款之處所(俗稱:水房,下稱竹北水房 ),「C.C.檸檬」並透過在社群或遊戲網站上隨機攀談等方 式,陸續召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之蘇從聖 、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等人陸續參與上開詐騙組織(上 開蘇從聖等4人加入詐騙組織之時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以負責運作上開水房。
而由楊竣翔、黎世強及葉保良等13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機房 犯罪組織,亦透過上開竹北水房以取得或轉匯所有詐騙之不 法所得。
三、在上開詐騙機房運作期間,係由楊竣翔全權負責主持、操縱 ,黎世強則在機房內部負責實際指揮工作,其餘葉保良等13 人分工方式係先由各職司一、二及三線電腦手或話務手,假 扮大陸公安人員,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訛稱:涉嫌張庭拐賣 兒童洗錢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及後續偵查,必須依指示登 入QQ通訊軟體配合偵訊云云,再自行偽造或將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資料傳送至竹北水房,由蘇從聖或范鈞凱偽造載有年 籍資料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文書,再上傳至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並以QQ通訊軟體傳予大 陸地區人民,使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配合登入虛偽銀行 網頁,以盜取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竹北水房 人員,即時登入網路銀行,將該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再將該轉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C .C.檸檬」或所屬詐欺組織在大陸地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如詐騙成功,葉保良等13人可依其等係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或「捕手」人員,從中分別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9%、 7%及10%不等之報酬;蘇從聖、范鈞凱及彭依正等3人每月可 從中獲得10萬之報酬,彭秉杉則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至4萬 元之報酬。
四、上開詐欺機房及竹北水房等犯罪組織,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對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顯超、梅秀珍、鍾秋 鑲、施冬妹、王德嬌、許环玲及陳琼南等人著手實施詐騙, 使王顯超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於108年1月16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上開被告葉保良等在電信機房內1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開被告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被告黎世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被告楊竣翔、黎世強、鍾智光、邱愷哲、傅建瑋、蔡俊 明及呂竑毅等人所書寫之自白狀。
六、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現場手繪格局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七、被告黎世強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被告吳承泰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蔡宇順手機翻拍 內容(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八、瓊海市○○○○○○○○路○○○○0000○00號立案決 定書(含被害人王顯超詢問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 份。
九、被害人梅秀珍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被害人鍾秋鑲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所得資料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一、被害人施冬妹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二、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海公瓊分立字(2019)第125 號立案決定書(含被害人王德嬌詢問筆錄)、與被害 人王德嬌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三、被害人許环玲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四、與被害人陳琼南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 份。
十五、本院107年11月26日107年聲監字第520號、107年聲監 續字第656及108年聲監字第2號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十六、後寮一路機房及春日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十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045242號函所附被告彭秉杉帳戶資料 。
十八、刑事警察局偵查員108年4月24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 1份。
十九、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貳、認定之理由:
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壹、本件罪數之評價: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違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間應為數罪併罰之關 係,理由如下:
(一)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 ,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 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 防之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 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 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 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依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 理由略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 有無參加組織之活動,犯罪即屬成立」,亦堪參照。 意即相關參與犯罪組織,於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並 不以犯罪組織是否已經實際從事特定之其他犯罪行為 為必要,質言之,參與犯罪組織,相對於犯罪組織之 其他特定實質之其他犯罪行為,乃係不同之犯罪行為 ,不容混淆。
(二)查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初,既非為施行某特定實 質之犯罪,業如前述,則於參與犯罪組織時,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嗣後「另行起意」之其他在實質上特定 之個別加重詐欺等犯罪,乃係不同之犯罪行為甚明, 實難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 行為與其後之諸多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之關係甚明。
二、論者有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即認為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 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 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時,所有嗣 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尚未發生,被告亦無從知悉將 來客觀詐騙的對象係何人,及將於何時、在何地點向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於行為人一有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犯罪 即為成立,已如前所述,雖其後持續參與犯罪組織時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惟究與嗣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係「另行起意」者完全無涉,兩者間自不應認屬「同 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
(二)「競合」係指行為實現多數刑法規範,即在同時存在 數規範的情況下,檢討究竟如何從該數規範中,對於 評價對象(或客體)的行為做完整之評價之謂(參見 柯耀程著刑法競合論第 7 頁至 12 頁),即競合論 的目的係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而競合論之定位在學說上有三種看法,分別為定位於 犯罪行為論、法律效果論及刑罰裁量論。通說則較傾 向將競合論定位在法律效果論上,如將競合論界定在 「罪數」(即犯罪行為論)處理上,仍舊無法對於罪 數作進一步之處理,惟有將其定位在法律效果論,方 能對於競合論問題的處理,有更為詳盡之處理原則( 參見柯耀程著前揭書第18頁至第30頁)。
而想像競合的概念,其目的既係為量刑的考量上,則 其與實質競合(按即數罪併罰)間的最大差異當在是 否為單一的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因相較於 非單一的意思決定(及非單一的目的性),其惡性顯
然較低,不應為相同的評價,以避免過度評價,意即 想像競合概念之存在目的,係在適度修正實質競合可 能導致過度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本件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間,既非本於 單一的意思決定所為,而係分別起意為之;再者,兩 罪關係適用實質競合,亦並無明顯過度評價,而導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故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之適用 。論者既未提出相當之論證用以說明「數罪併罰有過 度評價之嫌」,即再進一步推論「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在在均有理由不備之憾。
(三)論者雖認為「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復又認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 。
惟論者既認為上開二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行為又為犯罪「行為繼續」之性質,論者並未充分 說明為何該罪只和第一次犯加重詐欺罪間成立想像競 合關係,但與第二次行為以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罪間, 卻毫無任何關係?
意即若認為行為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及加重詐欺罪間,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單一」之情形,則應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與「全部複數」之加重詐欺罪間,均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甚明,今僅就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首次」加 重詐欺罪間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置其他亦「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於不顧
,其前後論點恐有不一之嫌。而此部分亦非單純以「 為避免重複評價」為理由,即可輕易推論出最後結論 甚明。
(四)又以詐騙集團之慣常犯罪模式,常常伴隨有多次加重 詐欺罪之犯行,僅有一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常屬少見 ,意即縱然如論者所謂「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餘加重詐 欺罪併合處罰」,亦僅僅少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罪,惟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量刑評價時,雖僅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斷,但對於兩罪之犯行亦均需兼顧評量,而 並非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完全視而不見;而若必須 再與其餘多次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實則以被告而言 ,在最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輕重似乎才是 最重要的關鍵之所在。
即無論採取上開「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或是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間採取併合處罰,各別罪名宣告刑 間的影響並不會太大,也就無明顯所謂「有過度評價 之疑」或「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情形存在, 但若採該見解,卻因此徒增更多疑義,不若採取各罪 併合處罰反而爭議較少。
(五)若採取「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似乎隱含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後,可以避免因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依同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所可能產生之爭議。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未區分輕重,而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雖確有疑義,亦屬該規定是否有於 未來修法予以導正之問題,似不宜循上開適用法律之 方式,以避免爭議之產生。
況本院認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危害社會相當 嚴重,其成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 無違憲與否之疑慮,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
一、核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上開被告其後與同案其他被
告(按即被告楊竣翔、黎世強)以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入人頭帳戶內,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
二、想像競合犯:上開被告就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係4條第1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三、接續犯:上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四、併合處罰:上開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罪及如附表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罪間(按除被告彭秉 杉4次外),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 罰。
五、共同正犯:上開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上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