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
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竣翔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黎世強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
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除編號5、27、45、71、103、117外) 及扣案犯罪所得共人民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折合 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而與黎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竣翔出資、黎世強出名,自107年4月
20日起,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詐騙機房(下稱後寮 一路機房)使用,並由楊竣翔負責主持及操縱,黎世強則擔 任詐騙犯罪組織現場實際指揮之人。
其後楊竣翔、黎世強及梁偉鈞(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 旋陸續召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 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 徐偉強、邱愷哲及黃佳華等13人(下稱葉保良等13人)陸續 至後寮一路機房參與上開詐騙組織,並命葉保良、鍾智光、 吳承泰擔任幹部,於黎世強不在機房時,負責傳遞相關機房 運作之指令。
期間因後寮一路機房人員眾多,恐引來查緝,楊竣翔、黎世 強遂自107年10月5日起,另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透天厝,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 詐欺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使用,而後楊竣翔、黎世強乃 依組織需求及成員工作表現,隨時指揮、調度葉保良等13人 至春日路機房或後寮一路機房工作(上開葉保良等13人加入 詐騙組織之時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C.C.檸檬」之成年男子指 示丁啟桓(按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承租位於新 竹縣○○市○○○街000號18樓之公寓,並架設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對外以專供其他諸多詐欺集團機房就詐騙所得 金錢,作轉款、匯款之處所(俗稱:水房,下稱竹北水房) ,「C.C.檸檬」並透過在社群或遊戲網站上隨機攀談等方式 ,陸續召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之蘇從聖、 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等人陸續參與上開詐騙組織(上開 蘇從聖等4人加入詐騙組織之時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負責運作上開水房。
而由楊竣翔、黎世強及葉保良等13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機房 犯罪組織,亦透過上開竹北水房以取得或轉匯所有詐騙之不 法所得。
三、在上開詐騙機房運作期間,係由楊竣翔全權負責主持、操縱 ,黎世強則在機房內部負責實際指揮工作,其餘葉保良等13 人分工方式係先由各職司一、二及三線電腦手或話務手,假 扮大陸公安人員,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訛稱:涉嫌張庭拐賣 兒童洗錢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及後續偵查,必須依指示登 入QQ通訊軟體配合偵訊云云,再自行偽造或將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資料傳送至竹北水房,由蘇從聖或范鈞凱偽造載有年 籍資料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文書,再上傳至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並以QQ通訊軟體傳予大 陸地區人民,使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配合登入虛偽銀行 網頁,以盜取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竹北水房 人員,即時登入網路銀行,將該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再將該轉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C .C.檸檬」或所屬詐欺組織在大陸地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如詐騙成功,葉保良等13人可依其等係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或「捕手」人員,從中分別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9%、 7%及10%不等之報酬;蘇從聖、范鈞凱及彭依正等3人每月可 從中獲得10萬之報酬,彭秉杉則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至4萬 元之報酬。
四、上開詐欺機房及竹北水房等犯罪組織,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對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顯超、梅秀珍、鍾秋 鑲、施冬妹、王德嬌、許环玲及陳琼南等人著手實施詐騙, 使王顯超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於108年1月16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黎世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葉保良等在電信機房內1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
四、同案被告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
五、被告楊竣翔、黎世強、鍾智光、邱愷哲、傅建瑋、蔡俊 明及呂竑毅等人所書寫之自白狀。
六、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現場手繪格局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七、被告黎世強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被告吳承泰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蔡宇順手機翻拍 內容(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八、瓊海市○○○○○○○○路○○○○0000○00號立案決 定書(含被害人王顯超詢問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 份。
九、被害人梅秀珍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被害人鍾秋鑲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所得資料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一、被害人施冬妹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二、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海公瓊分立字(2019)第125 號立案決定書(含被害人王德嬌詢問筆錄)、與被害 人王德嬌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三、被害人許环玲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四、與被害人陳琼南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 份。
十五、本院107年11月26日107年聲監字第520號、107年聲監 續字第656及108年聲監字第2號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十六、後寮一路機房及春日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十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045242號函所附被告彭秉杉帳戶資料 。
十八、刑事警察局偵查員108年4月24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 1份。
十九、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貳、認定之理由:
前述被告二人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丙、適用法律:
壹、本件罪數之評價: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間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 理由如下:
(一)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 ,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
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 防之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 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 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 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 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依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 理由略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 有無參加組織之活動,犯罪即屬成立」,亦堪參照。 同理,相關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亦 於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並不以犯罪組織是否已經從 事特定實質之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相對於犯罪組 織之其他特定實質之其他犯罪行為,乃係不同之犯罪 行為,不容混淆。
(二)查被告楊竣翔所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被告黎 世強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初,既非為施行某特定實質 之犯罪,業如前述,則於二人「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時,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嗣後「另行 起意」之其他在實質上特定之個別加重詐欺犯罪,乃 係不同之犯罪行為甚明,實難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與其後之諸多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之關係。
二、論者有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即認為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 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 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時,所有嗣後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尚未發生,被告亦無從知悉將來客 觀詐騙的對象係何人,及於何時、在何地點向被害人 為詐騙行為;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 ,於行為人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時,該犯罪即為成立,已如前所述,雖嗣後持續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惟究與嗣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另行起意」 者完全無涉,兩者間自不應認屬「同一行為」,而成 立想像競合之關係。
(二)「競合」係指行為實現多數刑法規範,即在同時存在 數規範的情況下,檢討究竟如何從該數規範中,對於 評價對象(或客體)的行為做完整之評價之謂(參見 柯耀程著刑法競合論第 7 頁至 12 頁),即競合論 的目的係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而競合論之定位在學說上有三種看法,分別為定位於 犯罪行為論、法律效果論及刑罰裁量論。通說則較傾 向將競合論定位在法律效果論上,如將競合論界定在 「罪數」(即犯罪行為論)處理上,仍舊無法對於罪 數作進一步之處理,惟有將其定位在法律效果論,方 能對於競合論問題的處理,有更為詳盡之處理原則( 參見柯耀程著前揭書第18頁至第30頁)。
而想像競合的概念,其目的既係為量刑的考量上,則 其與實質競合(按即數罪併罰)間的最大差異當在是 否為單一的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因相較於 非單一的意思決定(及非單一的目的性),其惡性顯 然較低,不應為相同的評價,以避免過度評價,意即 想像競合概念之存在目的,係在適度修正實質競合可 能導致過度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間,既非本於單一 的意思決定所為,而係分別起意為之;再者,兩罪關 係適用實質競合,亦並無明顯過度評價,而導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發生,故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之適用。 論者既未提出相當之論證用以說明「數罪併罰有過度 評價之嫌」,即再進一步推論「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在在均有理由不備之憾。
(三)論者雖認為「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復又認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 。
惟論者既認為上開二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行 為又為犯罪行為繼續之性質,論者並未充分說明為何 該罪只和第一次犯加重詐欺罪間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但與行為第二次以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罪間,卻毫無任 何關係?
意即若認為行為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及加重詐欺罪間,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 一」之情形,則應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與「全部複數」之加重詐欺罪間,均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甚明,今僅就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罪間成立 想像競合關係,置其他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於不顧,其前後論點恐 有不一之嫌。而此部分亦非單純以「為避免重複評價 」為理由,即可輕易推論出最後結論甚明。
(四)又以詐騙集團之慣常犯罪模式,常常伴隨有多次加重 詐欺罪之犯行,僅有一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常屬少見 ,意即縱然如論者所謂「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餘加重詐 欺罪併合處罰」,亦僅僅少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罪,惟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量刑評價時,雖僅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斷,但對於兩罪之犯行亦均需兼顧評量,而 並非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完全視而不見;而若必須再與 其餘多次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實則以被告而言,在 最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輕重似乎才是最重 要的關鍵之所在。
即無論採取上開「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或是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間採取併合處罰,各別罪名宣告刑 間的影響並不會太大,也就無明顯所謂「有過度評價 之疑」或「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情形存在,
但若採該見解,卻因此徒增更多疑義,不若採取各罪 併合處罰反而爭議較少。
(五)若採取「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似乎隱含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後,可以避免因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依同第3條 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所可能產生之爭議。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未區分輕重,而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雖確有疑義,亦屬於該規定是否有 於未來修法予以導正之問題,似不宜循上開適用法律 之方式,以避免爭議之產生。
貳、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竣翔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黎世強指揮 犯罪組織,2人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之罪; 另被告2人其後與同案其他被告以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入人頭帳戶內,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
被告楊竣翔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各階段犯行係 具不純正競合關係中之補充關係,應僅適用「操縱犯罪 組織」論斷即為已足,而不再適用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洗錢防制法第1係4條第1項之罪,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三、接續犯: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四、併合處罰: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罪及如附表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同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嫌犯罪,須配 合偵訊,業如前述,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
(一)累犯:查被告黎世強曾於103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黎世強再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事由: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2人下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鉅額不法財物。 (二)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三)犯罪手段為利用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有計劃性地對 不特定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極為惡劣。
(四)犯罪行為人楊竣翔從事汽車維修及人力仲介,月收入 約2至3萬元,並有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照 顧服務員理合約書及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7日、100 年6月23日函為證,又已離婚、有1歲2月子女1名,目 前由其父母扶養。犯罪行為人黎世強曾從事過房屋仲 介的工作,另其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生活 狀況均尚稱正常。
(五)犯罪行為人楊竣翔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犯罪 行為人黎世強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尤其前開詐欺前科紀錄亦為擔任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機房內之幹部,負責將詐騙教戰手冊交付 予各線話務手並為概略說明及訓練、外出採買三餐、
工作督導等管理工作,品性不良。
(六)犯罪行為人楊竣翔學歷為專科肄業,黎世強為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中等。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害人均大陸地區不 特定之民眾。
(八)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九)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導致社會信任關係全面瓦解, 再以本件而言,經查獲僅自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15 日止,其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即高達人民幣73萬5811元 ,而本件詐騙集團係自107年4月間即開始運作,其未 經查獲之詐騙金額應更甚於上開金額,犯罪所產生之 危害顯然嚴重。
(十)犯罪行為人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均 良好。尤其犯罪行為人楊竣翔更於審判中繳回本件全 部詐騙犯罪所得民幣73萬5811元(折合新台幣計337 萬2958元,詳後述),應已知所悔悟。
四、強制工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 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 矯治。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5、27、45、71、103、 117外,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5、27、45、71、103、117等物雖 為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各該犯行尚無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共人民幣 73萬581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折合新台幣計337萬 2958元),已由被告楊竣翔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 (院卷三第353頁;匯率折算標準及相關資料見同卷第 349頁至第35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工作分配表
┌───┬──────┬─────────┬────────┐
│編號 │姓名 │擔任工作 │參與詐欺組織時間│
├───┼──────┼─────────┼────────┤
│1 │蔡宇順 │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6間 │
│ │ │務手 │ │
├───┼──────┼─────────┼────────┤
│2 │徐偉強 │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10月10日 │
│ │ │務手 │ │
├───┼──────┼─────────┼────────┤
│3 │李培均 │電腦手、第1線話務 │107年10月10日 │
│ │ │手 │ │
├───┼──────┼─────────┼────────┤
│4 │傅建瑋 │電腦手、第1線話務 │107年9月底10月初│
│ │ │手 │ │
├───┼──────┼─────────┼────────┤
│5 │吳承泰 │電腦手、第3線話務 │107年4、5月間 │
│ │ │手 │ │
├───┼──────┼─────────┼────────┤
│6 │吳健興 │電腦手、第1線話務 │107年10月6日至7 │
│ │ │手 │日間 │
├───┼──────┼─────────┼────────┤
│7 │洪祥文 │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5、6月間 │
│ │ │務手 │ │
├───┼──────┼─────────┼────────┤
│8 │邱愷哲 │電腦手、第1線話務 │107年10月間 │
│ │ │手 │ │
├───┼──────┼─────────┼────────┤
│9 │黃佳華 │電腦手、第1線話務 │107年11月25日至 │
│ │ │手 │26日間 │
├───┼──────┼─────────┼────────┤
│10 │蔡俊明 │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4、5月間 │
│ │ │務手 │ │
├───┼──────┼─────────┼────────┤
│11 │葉保良 │電腦手、第3線話務 │107年4、5月間 │
│ │ │手 │ │
├───┼──────┼─────────┼────────┤
│12 │呂竑毅 │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5、6月間 │
│ │ │務手 │ │
├───┼──────┼─────────┼────────┤
│13 │鍾智光 │電腦手、第3線話務 │107年4、5月間 │
│ │ │手 │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工作分配表
┌───┬──────┬──────────┬───────┐
│編號 │姓名 │擔任工作 │進入機房時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