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9號
SCDM,108,原金訴,9,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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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李培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呂竑毅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邱愷哲




      傅建瑋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徐偉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蔡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佳華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蔡宇順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洪祥文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鍾智光



      吳承泰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健興李培均呂竑毅邱愷哲傅建瑋徐偉強蔡俊明黃佳華葉保良蔡宇順洪祥文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均自民國壹零捌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健興李培均呂竑毅邱愷哲傅建瑋徐偉強蔡俊明黃佳華葉保良蔡宇順洪祥文鍾智光、吳承 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又詐騙集團為害社會甚鉅,其中所犯 加重詐欺罪嫌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被告復 涉犯7罪(按被告彭秉杉為4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 國108年5月10日起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在案。二、經查,本件上開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除被告彭秉杉為4 件外,其餘被告各涉犯有7件,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又上開被告所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苟前開罪名均成立,當 可預期上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相符。
另若命上開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亦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故 本院經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 繼續維持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08年8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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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