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興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李培均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呂竑毅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邱愷哲 傅建瑋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徐偉強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蔡俊明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黃佳華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葉保良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蔡宇順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洪祥文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鍾智光 吳承泰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范鈞凱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顏碧志律師被 告 蘇從聖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健興、李培均、呂竑毅、邱愷哲、傅建瑋、徐偉強、蔡俊明、黃佳華、葉保良、蔡宇順、洪祥文、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均自民國壹零捌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一、被告吳健興、李培均、呂竑毅、邱愷哲、傅建瑋、徐偉強、 蔡俊明、黃佳華、葉保良、蔡宇順、洪祥文、鍾智光、吳承 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又詐騙集團為害社會甚鉅,其中所犯 加重詐欺罪嫌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被告復 涉犯7罪(按被告彭秉杉為4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 國108年5月10日起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在案。二、經查,本件上開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除被告彭秉杉為4 件外,其餘被告各涉犯有7件,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又上開被告所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苟前開罪名均成立,當 可預期上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相符。 另若命上開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亦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故 本院經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 繼續維持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08年8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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