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
58號、第6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華犯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夏志華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加入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 欺集團,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工 作之車手頭。嗣夏志華與蔡桂民(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貝幾塔」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附表甲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夏志華指揮擔任車手之蔡 桂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 所示之款項,夏志華則跟在附近路口監視。蔡桂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交由擔任車手頭之 夏志華繳回集團,夏志華並分得提領金額之1 %做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詠登、黃珮慈、許位嘉、曾韋中、黃俊豪、張宥翔、 王涵怡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夏志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 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5358號卷第4 至7 、13 3 至134 頁、本院卷第49至56、150 至153 、161 、162 頁 ),核與如附表甲編號「供述證據」欄、「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證據相符,復有10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21日路口 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 份(偵5358號卷第33至58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告訴人羅詠登於108 年4 月12 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4元,然據告訴人羅 詠登於警詢中所述(偵6234號卷第126 頁)、及余海志之中 華郵政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羅詠登之手 機內交易明細2 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偵6234號卷 第132 至132 頁反面)所示,足認告訴人羅詠登係於108 年 4 月12日16時54分、16時57分許,在住處網路轉帳49,989元 、49,989元,在同日17時53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至余海志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僅記載證人蔡 桂民於108 年4 月12日17時12分許提領60,000元部分,漏載 附表甲編號3 提領方式欄2.3.4.所載部分,然據余海志之中 華郵政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97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2 張(偵6234號卷第173 頁)及蔡桂民於警詢中所述並確 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為其本人(偵6234號卷第19頁), 暨108 年4 月12日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偵5358號卷第43、46 、49至49頁反面),均可見被告對於證人蔡桂民為附表甲編 號3 提領方式欄2.3.4.所載提領行為時有監視、尾隨之情形 ,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顯有誤載、漏載之情形,應予更正,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加入「貝幾塔」所屬詐欺集 團,自108 年4 月12日起,負責上述車手頭工作,而該集團 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 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 至 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 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指揮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所犯上開2 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 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此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是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 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在製麵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 與母親、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黃俊豪、張宥翔、許位嘉、 黃珮慈、王涵怡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 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21、22、23、24、26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惟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 黃俊豪、張宥翔、許位嘉、黃珮慈、王涵怡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 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 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 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 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 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 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 效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 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 疑慮。準此,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犯行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如附表甲編號3 之告 訴人羅詠登之匯款金額共計129,963 元,遭全數提領,附表 甲編號5 之告訴人曾韋中之匯款金額為18,000元,遭全數提 領,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本院卷第51、152 、153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 、5 部分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299 元(計算式:129,963 ×1 %=1,299 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80 元(計算式:18,000×1 %= 180 元)。
㈡如附表甲編號1 、2 、4 、6 、7 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黃俊豪 、張宥翔、許位嘉、黃珮慈、王涵怡均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獲 得賠償金,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 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偵 5358號卷第2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支手機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本院卷第153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表甲:
┌─┬───┬──────┬───────────┬──────────┬──────────┬────────────┬─────────┐
│編│告訴人│人頭帳戶 │詐欺方式 │提領方式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號│ │ │ │ │ │ │沒收欄 │
├─┼───┼──────┼───────────┼──────────┼──────────┼────────────┼─────────┤
│1 │黃俊豪│薛銘鈺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2│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1.薛銘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中華郵政帳戶│月12日,以臉書、LINE通│日15時05分許,在新竹│ 0000000 (1635)警│ 細1 份:本院卷第23至3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帳號700-00│訊軟體與黃俊豪聯絡,自│市○區○○街00號統一│ 詢證述:偵字第5358│ 、91頁 │期徒刑壹年。 │
│ │ │000000000000│稱為張文龍、陳秋伊,謊│超商大潤門市之中國信│ 號卷第63反面至65頁│2.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 │
│ │ │號) │稱欲販賣I-PHONE 手機給│託銀行提款機提領20,0│ =偵字第6234號卷第│ :偵字第6234號卷第172 │ │
│ │ │ │黃俊豪,要求黃俊豪匯款│05 元。 │ 106 反面至107 頁 │ 頁=第182 頁反面 │ │
│ │ │ │,黃俊豪因此陷於錯誤,│ │2.證人蔡桂民0000000 │3.告訴人黃俊豪之自動櫃員│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1441)警詢證述:│ 機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 │
│ │ │ │在同日14時56分許,在臺│ │ 他字第1587號卷第7 │ 6234號卷第108 頁 │ │
│ │ │ │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一段16│ │ 至12頁=偵字第535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0 號統一超商,匯款20,0│ │ 號卷第12至17頁=偵│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 字第6234號卷第18至│ 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
│ │ │ │ │ │ 23頁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 │
│ │ │ │ │ │ │ 聯單各1 份:偵字第6234│ │
│ │ │ │ │ │ │ 號卷第102 至105 頁 │ │
│ │ │ │ │ │ │5.臉書網頁截圖、Messenge│ │
│ │ │ │ │ │ │ r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
│ │ │ │ │ │ │ 圖各1 份:偵字第6234號│ │
│ │ │ │ │ │ │ 卷第108 頁反面至113頁 │ │
├─┼───┼──────┼───────────┼──────────┼──────────┼────────────┼─────────┤
│2 │張宥翔│薛銘鈺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2│1.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翔│1.薛銘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中華郵政帳戶│月12日,以臉書、LINE通│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 0000000 (1030)警│ 細1 份:本院卷第23至3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帳號700-00│訊軟體與張宥翔聯絡,自│市○區○○○街00號中│ 詢證述:偵字第5358│ 、91頁 │期徒刑壹年。 │
│ │ │000000000000│稱為鄧德敦、陳琪琳,謊│華郵政提款機提領38,0│ 號卷第73反面至74頁│2.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 │
│ │ │號) │稱欲販賣I-PHONE 手機給│00元。 │ =偵字第6234號卷第│ :偵字第6234號卷第172 │ │
│ │ │ │張宥翔,要求張宥翔匯款│ │ 115 反面至116 頁 │ 頁=第183 頁反面 │ │
│ │ │ │,張宥翔因此陷於錯誤,│ │2.證人蔡桂民0000000 │3.告訴人張宥翔之自動櫃員│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1441)警詢證述:│ 機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 │
│ │ │ │在同日16時42分、16時44│ │ 他字第1587號卷第7 │ 6234號卷第119 頁 │ │
│ │ │ │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工│ │ 至12頁=偵字第535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路106 號統一超商,分別│ │ 號卷第12至17頁=偵│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匯款20,000元、18,000元│ │ 字第6234號卷第18至│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
│ │ │ │至左列帳戶。 │ │ 23頁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 │
│ │ │ │ │ │ │ 聯單各1 份:偵字第6234│ │
│ │ │ │ │ │ │ 號卷第117 至118 頁 │ │
│ │ │ │ │ │ │5.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 │
│ │ │ │ │ │ │ 份:偵字第6234號卷第12│ │
│ │ │ │ │ │ │ 0 至121 頁反面 │ │
├─┼───┼──────┼───────────┼──────────┼──────────┼────────────┼─────────┤
│3 │羅詠登│余海志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證人即告訴人羅詠登│1.余海志之中華郵政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中華郵政帳戶│月12日,自稱為網路拍賣│ 12日17時12分許,在│ 0000000 (0003)警│ 細1 份:本院卷第37至3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帳號700-01│網站工作人員及彰化銀行│ 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 詢證述:偵字第5358│ 、97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000000000000│行員,打電話給羅詠登,│ 87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號卷第83反面至85頁│2.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 │謊稱誤設約定分期轉帳,│ 提領60,000元。 │ =偵字第6234號卷第│ :偵字第6234號卷第173 │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 │ │ │要求羅詠登以ATM 配合取│2.蔡桂民於108 年4 月│ 125 反面至127 頁 │ 頁=第184 頁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消,羅詠登(起訴書誤載│ 12日17時13分許,在│2.證人蔡桂民0000000 │3.告訴人羅詠登之手機內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張宥翔,經公訴人當庭│ 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 (1441)警詢證述:│ 易明細2 份、彰化銀行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更正)因此陷於錯誤,依│ 87號中華郵政提款機│ 他字第1587號卷第7 │ 易明細表1 份:偵字第62│。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提領40,000 元。 │ 至12頁=偵字第5358│ 34號卷第132 至132 頁反│ │
│ │ │ │同日16時54分、16時57分│3.蔡桂民於108 年4 月│ 號卷第12至17頁=偵│ 面 │ │
│ │ │ │許,在住處網路轉帳49, │ 12日18時34分許,在│ 字第6234號卷第18至│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989 元、49,989元,在同│ 新竹市○○路000 號│ 23頁 │ 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 │日17時53分許跨行存款29│ 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 │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
│ │ │ │,985元至左列帳戶。 │ 20,005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4.蔡桂民於108 年4 月│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 │
│ │ │ │ │ 12日18時35分許,在│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
│ │ │ │ │ 新竹市○○路000 號│ │ 單各1 份:偵字第6234號│ │
│ │ │ │ │ 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 │ 卷第123 至125 頁 │ │
│ │ │ │ │ 10,00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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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涵怡│薛銘鈺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怡│1.薛銘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中華郵政帳戶│月12日,以臉書、LINE通│ 12日17時20分許,在│ 0000000 (2010)警│ 細1 份:本院卷第23至3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帳號700-00│訊軟體與王涵怡聯絡,自│ 新竹市北區國華街58│ 詢證述:偵字第5358│ 、91頁 │期徒刑壹年。 │
│ │ │000000000000│稱為陳琪玲(起訴書誤載│ 號1 樓OK超商新竹國│ 號卷第94反面至95頁│2.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 │
│ │ │號) │為陳琪「琳」,應予更正│ 華店臺灣新光商銀提│ =偵字第6234號卷第│ :偵字第6234號卷第185 │ │
│ │ │ │)及王鴻文等人,謊稱欲│ 款機提領20,005元。│ 136 反面至137 頁 │ 頁至第185 頁反面 │ │
│ │ │ │販賣I-PHONE 手機給王涵│2.蔡桂民於108 年4 月│2.證人蔡桂民0000000 │3.告訴人王涵怡之手機內交│ │
│ │ │ │怡,要求王涵怡匯款,王│ 12日17時21分許,在│ (1441)警詢證述:│ 易明細1 份:偵字第6234│ │
│ │ │ │涵怡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新竹市北區國華街58│ 他字第1587號卷第7 │ 號卷第143 頁反面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同│ 號1 樓OK超商新竹國│ 至12頁=偵字第535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日17時13分許、17時31分│ 華店臺灣新光商銀提│ 號卷第12至17頁=偵│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款機提領20,005元。│ 字第6234號卷第18至│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 │
│ │ │ │分別匯款30,000元、10,0│3.蔡桂民於108 年4 月│ 23頁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12日17時21分許,在│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新竹市北區國華街58│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號1 樓OK超商新竹國│ │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 │
│ │ │ │ │ 華店臺灣新光商銀提│ │ 聯單各1 份:偵字第6234│ │
│ │ │ │ │ 款機提領18,005元。│ │ 號卷第138 至141 頁 │ │
│ │ │ │ │ (王涵怡於108 年 4│ │5.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 │
│ │ │ │ │ 月12日17時31分許網│ │ 偵字第6234號卷第142 頁│ │
│ │ │ │ │ 路轉帳10,000元未及│ │ 至143頁 │ │
├─┼───┼──────┼───────────┤ 提領。) ├──────────┼────────────┼─────────┤
│5 │曾韋中│薛銘鈺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 │1.證人即告訴人曾韋中│1.薛銘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中華郵政帳戶│月12日,以臉書、LINE通│ │ 0000000 (2230)警│ 細1 份:本院卷第23至3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帳號700-00│訊軟體與曾韋中聯絡,自│ │ 詢證述:偵字第5358│ 、91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000000000000│稱為陳琪玲(起訴書誤載│ │ 號卷第103 至104 頁│2.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 │為陳琪「琳」,應予更正│ │ =偵字第6234號卷第│ :偵字第6234號卷第185 │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 │ │ │)及江欣彥等人,謊稱欲│ │ 145 至146 頁 │ 頁至第185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販賣I-PHONE 手機給曾韋│ │2.證人蔡桂民0000000 │3.告訴人曾韋中之手機內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中,要求曾韋中匯款,曾│ │ (1441)警詢證述:│ 易明細1 份:偵字第6234│,追徵其價額。 │
│ │ │ │韋中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 他字第1587號卷第7 │ 號卷第150 頁反面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同│ │ 至12頁=偵字第5358│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日17時9 分許,在新北市│ │ 號卷第12至17頁=偵│ 紀錄表、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統一│ │ 字第6234號卷第18至│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 │
│ │ │ │超商,匯款18,000元至左│ │ 23頁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列帳戶。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 │
│ │ │ │ │ │ │ 聯單各1 份:偵字第6234│ │
│ │ │ │ │ │ │ 號卷第147 至149 頁 │ │
│ │ │ │ │ │ │5.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截圖各1 份:偵字第│ │
│ │ │ │ │ │ │ 6234號卷第15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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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位嘉│黃俊文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2│1.證人即告訴人許位嘉│1.黃俊文之玉山銀行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 │玉山銀行樹林│月12日,自稱為網路拍賣│日17時31分許,在新竹│ 0000000 (1845)警│ 細1 份:本院卷第41至4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行帳戶(帳│網站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市○區○○街00○0 號│ 詢證述:偵字第5358│ 、111頁 │期徒刑壹年。 │
│ │ │號000-000000│銀行人員,打電話給許位│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提款│ 號卷第114 反面至11│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 │
│ │ │0000000 號)│嘉,謊稱誤設轉帳設定,│機提領21,000 元。 │ 5 頁=偵字第6234號│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 │
│ │ │ │要求許位嘉配合取消,許│ │ 卷第156 反面至157 │ :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 │位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 頁 │3.告訴人許位嘉之臺灣銀行│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同│ │2.證人蔡桂民0000000 │ 交易明細表1 份:偵字第│ │
│ │ │ │日17時14分許,以網路匯│ │ (1441)警詢證述:│ 6234號卷第154 頁 │ │
│ │ │ │款之方式,匯款20,720元│ │ 他字第1587號卷第7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至左列帳戶。 │ │ 至12頁=偵字第5358│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號卷第12至17頁=偵│ 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
│ │ │ │ │ │ 字第6234號卷第18至│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23頁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 │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 │
│ │ │ │ │ │ │ 字第6234號卷第153 、15│ │
│ │ │ │ │ │ │ 4 頁反面至155 頁、第15│ │
│ │ │ │ │ │ │ 8 至15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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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珮慈│吳郁珍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慈│1.吳郁珍之中華郵政交易明│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
│ │(起訴│中華郵政帳戶│月21日22時35分許,自稱│成年男子於108 年4 月│ 0000000 (1052)警│ 細1 份:本院卷第45、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誤載│(帳號700-24│為網路拍賣網站工作人員│21日23時02分許,在新│ 詢證述:偵字第5358│ 5 頁 │期徒刑壹年。 │
│ │為黃佩│000000000000│,打電話給黃珮慈,謊稱│竹市○區○○○街00號│ 號卷第120 至121 頁│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 │
│ │慈,應│號) │誤設分期扣款設定,要求│中華郵政提款機提領 │ =偵字第6234號卷第│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 │
│ │予更正│ │黃珮慈配合取消,黃珮慈│29,000 元。 │ 162 至163 頁 │ :本院卷第81至83頁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3.告訴人黃珮慈之自動櫃員│ │
│ │ │ │團成員之指示,在同日22│ │ │ 機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 │
│ │ │ │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 │ 6234號卷第170 頁 │ │
│ │ │ │區鼎山街300 號全家超商│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匯款29,985元至左列帳│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戶。 │ │ │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三聯單各1 份:偵字第62│ │
│ │ │ │ │ │ │ 34號卷第164 至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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