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二、核被告曾朝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 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及 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曾朝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 1584 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 19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9 日上午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0 鄰 000 ○ 0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7 年 5 月 22 日下午 2 時 51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朝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6 月 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 -22)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