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裕文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 高雄縣美濃鎮黃蝶翠谷與友人共飲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 上十時許於食用米酒煮成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知謹慎,竟駕駛車牌號碼VT─六九七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東往西(即美濃往旗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八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 雖係夜間無照明設備,惟天氣晴,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 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以一百 餘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駛,詎於行至該處時,適有亦疏未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之泰國籍外勞HR‧SAMAN,騎乘腳踏車由西 南往東北斜向橫越樹人路,甲○○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 及HR‧SAMAN騎乘之腳踏車,使HR‧SAMAN彈起撞及該車擋風玻璃 後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左鎖骨及肩部巨大不規則撕裂傷、右前腕及右小腿 骨折等傷害,當場因失血過多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警員乙○○坦承酒後駕 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右揭時、地於食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四毫克之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超速疾駛,撞及被害人HR‧SAMAN, 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八張附在相驗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HR‧SAMAN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頸椎骨折、失血過多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時速只有七、八十公 里云云;惟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表,行車速度每小時八十公里
,煞車距離在三年以上乾燥柏油路面為三十六公尺,然被告之汽車左、右輪煞車 痕分別長達一百二十八公尺、一百二十一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憑,顯見被告確以一百餘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疾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路段為鄉道,行車速度,依上開標誌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已據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甲○○暨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揭規定 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 不得超速行駛,而肇事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設備,惟當時之天候晴,道路舖有柏油 ,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再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食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毫克之酒醉狀態,猶貿然以時速一百餘公里 超速疾駛,以至於發現被害人HR‧SAMAN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側橫越樹林路 駛來時,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造成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 ,致被害人重傷不治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疏 未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道路,車輛不得跨越行駛,即貿然斜 向橫越樹人路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並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而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生命安全。其所觸犯之二罪,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自 應分別成罪。至在犯罪科刑上,被告所觸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前者,為繼續犯;後者,則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 人之時點與場所相合致而已,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數罪併罰。公訴人認 被告前揭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旗尾派出所警員乙○○ 坦承酒後駕車並肇事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嗣並接受本 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 過失致死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服用酒類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 禍之機率,相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一百餘公里之時速 超速疾駛,不啻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曾於民 國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行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惟為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 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王 俊 隆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