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54號
SCDM,108,原交簡,5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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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振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 度偵字第5457號)。證據補充:被告葉振榮自白(本院108 原交易字第17號卷第24頁)及調解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45 7號偵卷第6-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 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已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 失,因而與騎駛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劉文瑜發生碰撞,被 害人因而致死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害人亦有行經設有讓路 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衡以雙 方過失為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情 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8年4月15日竹監 鑑字第1080037729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足憑(108年度相字 第115號卷第61 頁);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5457號偵卷第6-7頁),被 害人家屬劉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等語(



本院108原交易字第17號卷第2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足見應有 悔意。佐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書狀影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葉振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榮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豐路2 段油羅溪橋北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劉文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油羅溪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油羅溪橋後,亦貿然穿越道路,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劉文瑜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0



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葉振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述時、地發生│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
│ │ │對方先停下來看車子,他應│
│ │ │該要讓我先行,我沒想到他│
│ │ │會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
│ │ │語。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劉淑昕│證明被害人劉文瑜因本件交│
│ │、劉東昇於警詢或偵查中│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㈣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被害人劉文瑜經送醫急│
│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救後,仍因胸部鈍力損傷,│
│ │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於 108 年 2 月 13 日 12 │
│ │書。 │時 30 分許死亡之事實。 │
├──┼───────────┼────────────┤
│ ㈤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 │理所 108 年 4 月 15 日│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 │竹監鑑字第 1080037729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末查,被告已與家屬調解成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調字第 17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後續 履行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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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