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06號
SCDM,108,交易,40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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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呂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呂麗琴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君就被告所涉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徐呂麗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呂麗琴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段233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適對向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 上開地點前,2車迎面發生碰撞,致陳怡君人車倒地,並受 有腹部、右膝、臉部、雙手肘挫擦傷及上門牙搖晃等傷害。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呂麗琴於警詢及偵│供稱其已減速靠右行駛,並│
│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無過失等語,惟依雙方撞擊│
│ │ │後停止位置及車輛受損情形│
│ │ │顯示被告未靠右行駛又未充│
│ │ │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
├──┼───────────┼────────────┤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 │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23張。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未劃分│
│ │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向線之左彎路段,未靠右行│
│ │。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主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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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