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5號
SCDM,108,交易,29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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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秋韻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秋韻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嘉勤北路與光明一路口,欲左轉光明一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左轉光明一路,適行人 鄭慶華沿嘉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閃避不及,遭馮秋韻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鄭慶華受有左膝側韌帶、 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鄭慶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秋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鄭慶華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6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 份、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至第18頁)。又證人鄭慶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 側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9 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



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左轉 光明一路,導致撞擊證人鄭慶華,造成證人鄭慶華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與證人鄭慶華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 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改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證人鄭慶華,致證人 鄭慶華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 事和解,兼衡被告有技術員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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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