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4號
SCDM,107,訴,364,2019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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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華新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古正義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472號、第4232號)及移送併辦(
10 7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華新犯如附表一至五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又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門號○○○○○○○○○○號暨手機、門號○九六八九七三八八一號暨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正義犯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4 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4 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暨手機沒收。 事 實
一、胡華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其與古正 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胡華新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以及與古正義共同基於轉讓禁藥、與劉 海萍(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胡華新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王俊仁



(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同次交易另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古偉男劉志桓
胡華新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 劉海萍(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同次交易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戴允睫鄒永清呂學麟徐瑋廷羅燕祥古偉男、吳○康、戴國灶、葉紹俊。
胡華新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予 戴允睫呂學麟張堂萍
胡華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劉海萍古正義羅燕祥張堂萍張謙文
胡華新於附表五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劉海萍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命出售予龍鳳玉
古正義於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劉海萍
二、胡華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7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子彈 3 顆(其中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因胡華新古正義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於107 年1 月15日同步在胡華新(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1 樓)、古正義(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6 樓 之1 )、劉海萍(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6 樓之3 ) 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上開子彈及胡華新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暨手機(下稱0989門號)、古正義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暨手機(下稱0976門號)、劉海萍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暨手機(下稱0968門號)。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華新、古



正義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 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 ;卷㈡第9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 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胡華新部分
訊據被告胡華新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實欄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011卷㈠第4-6 、7-54頁背面、101-106 頁背面;卷㈢第19 6-199 頁背面、224-225 背面;本院卷㈠第79-81 、118-1 20頁;卷㈢第32、209- 210頁),並有證人劉海萍古正義 、王俊仁、古偉男劉志桓戴允睫鄒永清呂學麟、徐 瑋廷羅燕祥、吳○康、戴國灶、葉紹俊、張堂萍張謙文龍鳳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4232卷㈠第76-78 、79-144 頁、他3053卷㈡第58-61 頁背面、偵1472卷第88-89 頁背面 、94-9 4頁背面;偵4232卷㈠第68-75 頁;他3053卷㈢第35 -36 頁背面、43-43 頁背面;偵4232卷㈠第126-134 頁、他 3053卷㈢第128-131 頁、206-206 頁背面;1011卷㈡第179 -184、211-21 5頁;1011卷㈢第66-71 、105-107 頁;他30 53卷㈢第51-5 1頁背面、第52-60 頁背面、第79-85 頁、偵 1011卷㈢第203-203 背面;他3053卷㈢第138-139 、140-15 0 頁背面、151-161 、196-199 頁;偵1011卷㈡第5-10頁背 面、11-15 、55-57 頁;偵1011卷㈡第62-65 、66-66 頁背 面、88-92 頁;偵1011卷㈡第97-100頁背面、101-102 頁背 面、114-115 、117-117 頁背面;偵1011卷㈢第109-112 頁 背面、114-115 、123- 124、125-125 頁背面;偵1011卷㈢



第131- 135、154-155 頁背面;偵1011卷㈢第170-172 頁背 面、173-175 、188-19 1頁;偵1011卷㈡第127-131 、132- 133 、153-156 頁;偵1011卷㈢第9-14、15 -17、56-59 頁 ;他3053卷㈡第81-86 、102-103 頁背面),復有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受 搜索人:胡華新、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1 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海萍、執行地點: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6 樓之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古正義、執行地點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6 樓之1 )、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9688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1011卷㈠第8-53頁;偵4232卷㈡第180-183 、 184-186 、187-189 頁;偵1011卷㈠第63-7 1頁;卷㈢第23 0-231 頁背面),更有0989門號、0968門號、0976門號扣押 足稽,被告胡華新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古正義部分
㈠ 訊據被告古正義對於事實欄一㈥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0-92 、95頁、卷㈢第216 頁),並 有證人胡華新劉海萍之證述可佐(見偵1011卷㈠第14背 面-15 、16頁背面-17 、102-102 頁背面;卷㈢第197 頁、 、本院卷㈢第34-53 頁;偵4232卷㈠第76-78 、79-144頁、 他3053卷㈡第58-61 頁背面、偵1472卷第88-89 頁背面、94 -94 頁背面),復有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 號4 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 胡華新、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 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劉海萍、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 00號6 樓之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古正義、執行地點: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6 樓之1 )附卷可參(見偵1011卷㈠ 第14頁背面-15 、16頁背面;偵4232卷㈡第180-183 、184- 186 、187-189 頁;偵1011卷㈠第63-71 頁),更有0989門 號、0968門號、0976門號扣案足稽,被告古正義前揭犯行, 洵足認定。
㈡ 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五編號4 之犯行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惟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 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所謂意圖,乃犯罪 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交付毒 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 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惟查,被告古正義固坦認依照被告胡華新之指 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海萍(見本院卷㈡第90-91 頁;卷 ㈢第210 、216 頁),然被告古正義於警詢中陳稱:胡華新 是我老闆,所以我們幾乎天天見面等語(見他3053卷㈢第8 頁),而證人劉海萍於警詢中則稱:我跟胡華新算是男女朋 友,我認識古正義等語(見他3053卷㈡第16頁),可見被告 古正義與被告胡華新、同案被告劉海萍間有相當交情。證人 劉海萍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12日下午4 點多古正義拿 安非他命到我住處,下午4 點半我就把安非他命給龍鳳玉, 這次交易0.5 公克,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元,胡華新 問我有無幫他收錢,我說有,很晚的時候我才把錢拿過去給 胡華新,我確實有將錢交給胡華新等語(見他3053卷㈡第61 頁),而證人胡華新於偵查中亦表示證人劉海萍所述屬實( 見偵1011卷㈢第197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提示 本次相關之AB-2 4至AB-32 通訊監察譯文予之辨識,其更證 稱:這一段譯文應該就是劉海萍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 劉海萍有聯絡我,我跟劉海萍說你就去跟古正義拿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足見該次被告胡華新指示 被告古正義交付毒品目的係為與劉海萍一同販賣予他人,然 證人胡華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古正義確實不知道甲基 安非他命是劉海萍要拿去賣,但古正義有依照我的指示把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海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綜觀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胡華新與同案被告劉海萍之簡訊往 返討論與藥腳交易事宜,未見被告古正義參與其中,況證人 胡華新於偵查中證稱:同一天我有先請古正義拿0.2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海萍,這是要請劉海萍的,沒有收錢;後來 再請古正義拿0.5 公克給劉海萍去賣等語(見偵1011卷㈢第 197 頁),而證人劉海萍於偵查中也稱:古正義確實有拿2 次給我,中間大概隔1 小時左右等語(見偵1011卷㈢第209 頁),足見在被告古正義交付本次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同日業已受被告胡華新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 予同案被告劉海萍免費施用(即附表四編號3 ),是在被告 胡華新未主動告知該次交付之毒品係為販賣他人,再參以被 告胡華新與同案被告劉海萍當時情誼,尚難認被告古正義會 思及本次交付予被告劉海萍之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目的 有別於同日先前所交付之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胡華



新於107 年1 月16日警詢中雖證稱:該次是劉海萍要跟我購 買安非他命,我叫古正義跟他收錢及交貨,但劉海萍將毒品 拿走也沒付我買毒的錢等語(見偵1011卷㈠第15頁),然該 次應為被告胡華與同案被告劉海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業據認定如前,可見同案被告劉海萍並非被告胡華新 交易對象,證人胡華新該次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 證人胡華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 幾乎已經做了兩天一夜的筆錄了,那時毒癮在犯,我幾乎是 沈睡中做筆錄,警方問我話做筆錄時,我都聽的模稜兩可, 所以我在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79頁),是難以證人胡華新前揭警詢筆錄內容為不利 於被告古正義之認定。綜此,遍查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古正義於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劉海萍之際,主 觀上具營利意圖,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其舉僅成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被告古正義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人劉海萍,因其業遭本院通緝,且經以證人身 分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12-13 、105-106 頁),已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單獨販賣19次、共同販賣5 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10次、轉讓禁藥10次之犯行,分別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 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19-119 頁背面】,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事實欄二所 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胡華新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4 及附表五部分,被告胡華新分別與被告古正 義、同案被告劉海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胡華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分別從重論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而,



被告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10次、轉讓禁藥9 次、非法持有子彈1 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古正義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古正義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四編號3 部分屬幫助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據檢察官於108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當庭變 更為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 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古正 義受被告胡華新指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海萍, 即已參與實行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業已當庭諭知, 並命被告古正義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 ),於法並無不合。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五編號4 部分係屬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嫌轉讓禁藥之罪名,並命 檢辯雙方針對究竟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犯意而為辯論(見本院 卷㈢第212-216 頁),無礙被告古正義防禦權之行使,特此 敘明。
三、被告胡華新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 年竹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胡華新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胡華新前已 有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 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 其餘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事 實欄二部分,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查獲子彈僅有1 顆,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特此敘明。而被告古正義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古正義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又被告古正義不乏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法遠離毒品,甚 而再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之前刑罰顯然不 足以導正被告古正義之行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㈠固分別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之犯行,惟每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 至12,000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 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告胡華新已 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 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胡華新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 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 形,是就被告胡華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查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 累犯加重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七、至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 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㈡、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適用,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八、爰審酌被告胡華新古正義所犯各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金額等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就附表四編號3 各自 角色分擔;被告胡華新自承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之前經營水電工程行、租屋獨居;被告古正義自承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母親同住,受僱於被告胡 華新之工程行,目前是跟母親同住,因身體狀況無工作及收 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九、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 被告胡華新所犯各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觀察被 告胡華新各次毒品交易、轉讓時間集中在106 年9 月至12越 間,且不乏與同一對象數次交易、轉讓之情形,足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 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 有期徒刑及事實欄一㈣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古正義則就事實欄一㈥兩次轉 讓禁藥犯行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扣案之0989門號為被告胡華新所有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㈢



、㈤所示犯行之用,而扣案之0968門號則為同案被告劉海萍 所有,負責與被告胡華新聯繫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用,均 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而扣案之0989門號、門號0976分 別為被告胡華新古正義所有以聯繫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古正義所有以聯繫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 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用,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胡華新就事實欄一㈠、㈡、㈤各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得當屬犯罪所得,且事實欄一㈤之販毒價金 均為被告胡華新取得,此情為同案被告劉海萍陳述明確(見 他3053卷㈡第59頁背面-61 頁),共計11,2800 元,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另扣案子彈3 顆均已試射完畢、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 聯性,均不宣告沒收。
伍、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89號移送併辦案審理部分與事實 欄二欄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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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06 年10月21日│新竹縣竹北市│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4-1 │19時19分許 │新民街29巷3 │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號(王俊仁住│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月。 │
│ │ │ │處) │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於│ │
│ │ │ │ │前揭時間、地點,販賣12│ │
│ │ │ │ │,000元之1.8 公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8,000 元之│ │
│ │ │ │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俊仁。 │ │
├──┼─────┼───────┼──────┼───────────┼───────────┤
│ 2 │附表一編號│106 年10月29日│ 同上 │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4-2 │4 時6分許 │ │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月。 │
│ │ │ │ │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於│ │
│ │ │ │ │前揭時間、地點,販賣8,│ │
│ │ │ │ │000 元1.8 公克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2,000 元1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俊仁。 │ │
├──┼─────┼───────┼──────┼───────────┼───────────┤
│ 3 │附表一編號│106 年11月2 日│ 同上 │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4-3 │2 時30分 │ │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月。 │
│ │ │ │ │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於│ │
│ │ │ │ │前揭時間、地點,販賣4,│ │
│ │ │ │ │000 元0.4 公克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6,000 元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俊仁。 │ │
├──┼─────┼───────┼──────┼───────────┼───────────┤
│ 4 │附表一編號│106 年11月7 日│ 同上 │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4-4 │21時55分許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以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月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0元1.8 公克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仁。│ │
├──┼─────┼───────┼──────┼───────────┼───────────┤
│ 5 │附表一編號│106 年12月12日│ 同上 │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4-5 │21時33分許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以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月。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0元1.8 公克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仁。│ │
├──┼─────┼───────┼──────┼───────────┼───────────┤
│ 6 │附表一編號│106 年9 月5 日│桃園市楊梅區│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1 │15時40分許 │信義街149號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古偉男住處│以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月。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500 元0.1 公克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古偉男。 │ │
├──┼─────┼───────┼──────┼───────────┼───────────┤
│ 7 │附表一編號│106 年10月6 日│ 同上 │胡華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胡華新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2 │13時30分許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以0989門號為聯絡工具,│月。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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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