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堉明知其並未取得執業律師資格,於民國106 年6 月間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辦公室,經友人介紹得知邱素鳳有意委任律師協助 處理離婚訴訟案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邱素鳳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離婚訴訟 案件云云,同時提供印有「律師高考及格執行長信誼爾雅法 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竹北)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台北) 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台中)」等文字之名片以取信邱素鳳, 並向邱素鳳承諾待案件終結後視具體情形再給付酬金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2萬元即可,致邱素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因而委託楊永堉代為處理離婚訴訟案件,嗣楊永堉於107 年1 月間承前詐欺之犯意向邱素鳳佯稱需提供18萬7,050 元 之反假扣押擔保金,經邱素鳳以現金支付18萬7,050 元後( 已返還),因邱素鳳索取收據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邱素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堉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5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至66頁、第67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48號 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61至6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 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錄音對話譯文1 份、告訴人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紀錄檔案光碟1 片、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第27至31頁、第34至42頁、第50至57頁、第58頁、第77至 122 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有犯詐 欺取財罪遭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5 年,現仍於緩刑期間 中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中再犯本件犯 罪,且詐稱具律師資格,並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 離婚訴訟相關事宜,又以此名義訛取告訴人金錢,除影響 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外,並使告訴人受到相當之損害,其所 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 犯行,又向告訴人訛取之金錢亦已全數返還,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 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80幾歲之父母、妻子及3 名子女同住,目前工作為協助土 地、房屋買賣業務,每月收入大約在2 、30萬元到4 、50 萬元間浮動。尚有房屋貸款及前案之和解條件所負擔之款 項需繳納償還等一切情狀,諭知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 取得之金錢,均業經全數歸還告訴人,均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分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頁、第72頁),核屬犯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