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毅
蔡辰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33、3893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辰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受洪國華之委託在洪國華所投 資之新竹市○區○○路00○00號戴欣雲經營之「潘朵拉養生 館」內負責人事等營運業務,洪國華並安排謝東毅(為謝國 棟之弟)、蔡辰依擔任「潘朵拉養生館」之經理。而於105 年9 月底,謝國棟透過「潘朵拉養生館」會計李允軒向戴欣 雲轉達要求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惟遭戴欣雲 拒絕。後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洪國華認「潘朵拉 養生館」之帳目不清,遂向戴欣雲要求退股及返還入股金 210 萬元、借款40萬元,經戴欣雲同意於同年月20日歸還 250 萬元後,洪國華即表示此後「潘朵拉養生館」之經營均 與其無關,派駐之人員也都會一起離開。嗣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謝國棟因認前遭戴欣雲拒絕給付薪資而心生 不滿,即攜同謝東毅、蔡辰依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十數位,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將店內其 他顧客盡皆趕走,分據店內包廂,藉故於消費過程中與店家 發生糾紛,而於翌日凌晨1 時許,於將店內其他工作人員趕 出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位共同分持棍棒 將店內1 至3 樓之桌椅、酒櫃、電視、設備器材、門窗、玻 璃等物品翻倒、砸壞,致戴欣雲經營之「潘朵拉養生館」裝 潢物品嚴重損壞,妨害戴欣雲營業權利之行使,使戴欣雲再 無法開業,更因心生畏懼而連夜逃回屏東縣躲藏(謝國棟另
行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東毅、蔡辰依(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 本院108 年8 月1 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國棟、曾寶月(洪國華之妻)於警詢、偵查;證人戴 欣雲、李允軒、邱璥儀(為「潘朵拉養生館」員工)、洪國 華於警詢、偵查、審理;證人趙禹平(為事發前當晚在場之 員警)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
㈢「潘朵拉養生館」遭毀損之現場照片、戴欣雲與曾寶月之LI NE對話紀錄、洪國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國棟及謝 東毅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分析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謝東毅、蔡辰依與謝國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十數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案謝東毅、蔡辰依及其他共犯所為,係以各自之行為分擔 共同將「潘朵拉養生館」之裝潢物品嚴重損壞,難認其等係 基於單一強制犯意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有毀損之意, 自應另論以毀損罪。惟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肇因乃係謝國棟與戴欣 雲之經營糾紛,本與謝東毅、蔡辰依2 人無關,惟謝東毅、 蔡辰依既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當應對自己所為擔負相應刑 責。而戴欣雲因本案心裡承受莫大壓力,更受有嚴重財產法 益之受害,被告2 人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2 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自己所為非是,且本 案應擔負最大責任之人實係謝國棟,謝東毅、蔡辰依在本案 之犯罪參與程度與謝國棟尚無法相提並論,另蔡辰依除本案 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謝東毅則另有其他 犯罪科刑及入監矯正之紀錄,素行較差,有其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 日轉達戴欣雲本案就謝東毅、蔡辰依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