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羅駿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雄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6 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分別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 旁及榮總新竹分院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榮總新竹分院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由鄧傑文所騎乘、搭載林乖妮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楊明雄酒 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斟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