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瑞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楊文邵
謝志輿
楊旭昇
葉治鈞
許宸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0989 、11591 、12230 、12572 、12637 號),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錢昱瑞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7 至9 、 編號11至16、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楊文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謝志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楊旭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葉治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許宸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錢昱瑞、謝志輿、楊旭昇、葉治鈞、許宸瑋被訴共同傷害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錢昱瑞、周昇翰(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由周昇翰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正和承租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房屋使用,錢昱瑞負責架設監視器系 統、記帳及兌換籌碼及收帳等經營事宜,周昇翰保管鑰匙並 負責門禁管制,共同經營德州撲克職業賭場,供不特定賭客 前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一桌賭客8 人至10人間:由錢 昱瑞所雇用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發牌員( 即荷官),每人先發2 張底牌,依序發5 張公牌,共7 張牌 ,選取組合5 張牌依照梭哈方式互比大小、論輸贏,互比大 小,點數高者為贏,每局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牌 桌賭注總和之10%為抽頭金,而周昇翰則收取場地費用每次 3,000 元至5,000 元,錢昱瑞迄今共獲利20萬元。二、錢昱瑞因欲籌辦德州撲克賭局,乃承前犯意並與陳冠偉、彭 勝騰(均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陳冠偉招攬賭客彭文君、彭勝騰、廖家宏,而
彭勝騰再行招攬賭客李昇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威」 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4 時許 止,共同前往上開賭場賭博德州撲克,並約定由陳冠偉可分 得當日賭局抽頭金百分之40%、彭勝騰則每小時可分得300 元至500 元退水之紅利以牟利。
三、嗣於106年9月1日凌晨3時許,由陳冠偉所招攬之賭客彭文君 (綽號小君)當日結算賭局共輸3萬5,000元並以網路匯款方 式,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款項 與陳冠偉後,因向錢昱瑞質疑賭局作假,錢昱瑞竟心生不滿 ,指揮其賭場圍事小弟楊旭昇(綽號小饅頭)、葉治鈞(綽 號葉狗)、謝志輿、及許宸瑋(綽號鱷魚)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彭文君依序帶至賭場2 樓走 廊、房間及賭場1 樓客廳沙發內,由錢昱瑞、楊旭昇、葉治 鈞及許宸瑋共同毆打彭文君,致彭文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血腫、左耳瘀青、胸壁、背部、腹壁挫傷及雙側上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彭文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並由錢昱瑞在1 樓沙發區對彭文君恫稱: 請家人拿5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你給我打到7 點等語,致彭 文君恐生命、身體遭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凌晨4 時58 分許由謝志輿及許宸瑋2 人開車載至附近位於新竹市○○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1 萬8,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 萬元,再返回賭場1 樓,連同身上所 攜現金2000元湊齊共4 萬元交付錢昱瑞,錢昱瑞收款後,仍 表示彭文君須當場支付20萬元(連同已繳交之4 萬元)始得 離開賭場,彭文君迫不得已僅得再致電當日參與賭博之賭客 廖家宏,請其代為匯款償還10萬元並擔保還款6 萬元,錢昱 瑞再脅迫彭文君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3 紙,令其於10 6 年9 月15日前償還剩餘30萬元,始讓彭文君離開賭場。而 廖家宏分別於106 年9 月17日匯款4 萬元、9 月18日匯款3 萬元、9 月20匯款3 萬元至錢昱瑞所指示由不知情之許永灶 所有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許永灶 扣除其所贏得之賭金6 萬元後,將其餘4 萬元轉交錢昱瑞。 嗣彭文君因不堪錢昱瑞等人之暴力討債,遂報警處理,為警 於106 年9 月29日時1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 344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並陸續將錢昱瑞等人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四、范勝雲因王紹宇向其借貸之20萬元尚未清償,遂以若能收回 20萬元則支付2 至3 萬元作為報酬,委託錢昱瑞向王紹宇討 債。錢昱瑞應允後,向范勝雲取得王紹宇之住處等資料後,
遂夥同楊文邵、謝志輿,於106 年3 月15日11時許,由楊文 邵駕駛錢昱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錢昱瑞 、謝志輿,前往王紹宇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00弄 00號住處,致電要王紹宇出來解決債務,王紹宇出來後,錢 昱瑞、楊文邵、謝志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王 紹宇及其母親面前,對其口出惡言,以五字經辱罵其欠錢不 還,並以香菸燙其左臉,楊文邵、謝志輿對其拳打腳踢,錢 昱瑞則持拖把打其小腿、背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錢昱瑞再放話「若再不還錢就讓你家變成彩色(指潑漆), 就算我們不來,還有其他組的人會來」等語,以此等行為與 言語表示得加害王紹宇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五、楊文邵與錢昱瑞等人受友人李昇峰之委託,向鍾傑安催討債 務,2 人並多次前往鍾傑安母親張翠芸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 號「大不同檳榔」,向家人催討。楊文邵另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夥同不詳人士2 、3 人,前往上 址,以丟灑冥紙之方式,表示將加害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昱瑞、楊文邵、謝志輿、楊旭昇、 葉治鈞、許宸瑋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4 0 至242 頁、第245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昇 翰、陳冠偉、彭勝騰、范勝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文鈞、證人即被 害人王紹宇、張翠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家宏、 李昇峰、許永灶、陳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下稱1357號他卷】第8 至11 頁、第12至13頁、第49至52頁、第62至64頁、第123 至126 頁、第139 至142 頁,106 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下稱2988 號他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8頁、第36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04 至109 頁、第155 至157 頁、 第162 至1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591 號卷【下稱11591 號偵卷】第33至39頁、第51至53頁、第78至79頁、第100 至 102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90 至191 頁 、第197 至198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9 至210 頁、第 221 至222 頁、第295 至296 頁、第295 至296 頁、第300 至301 頁,易字卷卷一第163 至176 頁、第187 至195 頁、 卷二第76至89頁、第90至94頁),並有105 年12月16日凌晨 0 時34分新竹縣○○市○○街000 號「大不同檳榔」攤前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105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新竹縣 ○○市○○街000 號「大不同檳榔」攤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被告錢昱瑞、楊文邵、謝志輿於106 年3 月15日11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巷00弄00號被害人王紹宇 住處前之照片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現場 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1 份、彭文君受傷照片4 張( 刑案照片編號6 、7 、8 、9 )、證人彭文君所提供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4 紙、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4 4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6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及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1 份、證人許永灶所提供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紀錄表2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告訴人彭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之準備程 序筆錄1 份被告葉治鈞與被害人彭文君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357號他卷第35至38頁、第75至77頁、 第135 頁,2988號他卷第3 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4 頁、第31至34頁、第42頁、第180 頁、第181 至183 頁、第 185 至219 頁,11591 號偵卷第199 至200 頁,106 年度聲 拘字第132 頁【下稱聲拘卷】第271 至298 頁,易字卷卷二 第81頁、第9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以被 告錢昱瑞、楊文邵、謝志輿、楊旭昇、葉治鈞、許宸瑋等人 上揭之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錢昱瑞等人 上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錢昱瑞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文邵就事實欄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謝志輿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楊旭昇、葉治鈞、許宸瑋,就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錢昱 瑞與同案被告周昇翰、陳冠偉、彭勝騰,分別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錢昱瑞、謝志輿、楊旭昇、葉治鈞、許宸瑋就事實欄三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錢昱瑞、楊文邵、謝志輿,就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已共同正犯;被告楊文邵就事實欄五部 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錢昱瑞、楊文邵、謝志輿 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被告錢昱瑞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錢昱瑞於103 年4 月21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葉治鈞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錢昱瑞、葉 治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前後案案件類型,本案之犯罪情節後 ,認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均不生罪刑不相當之狀況,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 被告錢昱瑞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錢 昱瑞等人業已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彭文君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且雙 方均已和解等節(見易字卷卷二第242 頁),而恐嚇取財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件就被告等人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 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被告錢昱瑞除德州撲克賭場 ,或共同邀集賭客聚賭外,並於告訴人彭文君質以有無出 老千時,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謝志輿、楊旭昇、葉治 鈞、許宸瑋共同傷害告訴人彭文君,並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又與被告謝志輿、楊文邵,分別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向 告訴人王紹宇、被害人張翠芸催討債務,其等顯然相當法 治觀念,其行均值相當非難,參以被告錢昱瑞等人除本案 外,尚有其於類似之暴力犯罪案件之刑事案件紀錄,此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可見被 告等人素行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錢昱瑞等人於審理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彭文君、被害人張翠芸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文君及被害人張翠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等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242 頁),兼衡被告錢 昱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室內設計,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執行前跟父母、哥哥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沒有負債;被告楊文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一直都是任職於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未婚沒有小孩, 跟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被告謝志 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於餐飲業,月收入3 萬多,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弟弟同住,沒有負債,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楊旭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做粗工 ,日薪1,200 元,未婚與同居人有小孩,目前5 歲,入監 前跟同居人、小孩及奶奶同住,小孩由同居人在扶養,同 居人目前沒有工作,奶奶70歲左右,也沒有工作,父母及 同居人的父母會出小孩的生活費用,有負債;被告葉治鈞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哥哥、弟弟同住,沒有負 債;被告許宸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月收入約3 萬,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姐姐、弟弟同住 ,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錢昱瑞、楊文邵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錢昱瑞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獲利共20萬元,當屬 被告錢昱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7 至9 、編號11至16、編號18、 19之物均為被告錢昱瑞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三所載,另認被告錢昱瑞、謝志輿、楊旭 昇、葉治鈞、許宸瑋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為刑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彭文君就事實欄三部分,業與被告葉治鈞達成和解 ,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錢昱瑞、謝志輿、楊旭昇、葉 治鈞、許宸瑋等人之告訴等節,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108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卷二第81 頁、第97頁),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錢昱瑞、謝志輿、葉 治鈞、楊旭昇、許宸瑋就事實欄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 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 業經告訴人撤回,應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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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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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州撲克賭桌 │1檯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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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百家樂賭桌 │1檯 │周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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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麻將賭桌 │1檯 │周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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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撲克牌 │3箱 │周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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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四色牌 │1批 │周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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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麻將 │1盒 │周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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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螢幕 │3臺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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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器主機 │1部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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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監視器鏡頭 │6支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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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椅子 │10張 │周昇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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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冊 │3張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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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本 │1本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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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客戶進出卡 │1張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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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股東紅利分配表 │1張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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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博累計空白表 │1張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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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計算機 │1臺 │錢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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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竹振道有限公司│2張 │周昇翰 │
│ │服務裝機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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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錢昱瑞申請出國核│1張 │錢昱瑞 │
│ │免切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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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海洋膜特袋裝水訂│1張 │錢昱瑞 │
│ │購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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