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被 告 傅彥翰
被 告 傅大武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經查均係設於新北市○○區○鄉 路000號,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行 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之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