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邱明政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丁○○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未經許可,受其友人「阿達」之託,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數發,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橫巷二00弄一 號其住處房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被告辛○○、丙○○ 、戊○○及丁○○等四人,共同基於恐嚇與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騎乘 車牌號碼JTS─0九五號機車後載被告戊○○,被告辛○○則攜帶上述改造四 五手槍搭乘被告丁○○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共同到設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七七號己○○經營之「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 ,先由被告戊○○及丁○○二人在屋外擔任把風,再由被告辛○○及丙○○二人 進入屋內與己○○洽談租車糾紛,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辛○○竟拿出預藏在外 衣內之上述改造四五手槍欲朝己○○射擊,幸經己○○及其在場友人,即證人壬 ○○合力制止,被告辛○○所射擊之乙發子彈始未擊中己○○,惟仍使己○○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 ,與被告辛○○共同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七七號己○○經營之之尚豪公司 ,由被告辛○○及丙○○二人進入前開公司與己○○洽談租車糾紛,被告戊○○ 及丁○○二人則在外並未進入公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 當天並不知道辛○○有帶槍,伊和辛○○二人與己○○洽談租車糾紛時,證人壬
○○突然動手毆打辛○○,辛○○、己○○及壬○○三人因而扭打在一起,斯時 己○○及壬○○發現辛○○藏在腰上的手槍,隨即搶下該槍,並由壬○○朝牆壁 擊發一槍,整個過程伊均未參與,既未出言要辛○○給己○○好看,亦未動手毆 打己○○及壬○○,或與辛○○共同防護前開槍枝,是其並無任何殺人或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戊○○及丁○○二人均辯稱:當天雖然知道要去尚豪公司找 己○○談換票之事,惟不知道辛○○有帶槍,而且因為事不干己,不想插手管, 因此沒有進去尚豪公司,並非辛○○或丙○○交待在門口把風,後來因為聽到打 鬥聲,所以才進去,並看到辛○○的槍已被壬○○搶走,當天並無任何助勢行為 ,亦無公訴人指訴之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涉有殺人未遂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除據被害人己○○之指述及證人壬○○之證詞外,無非係 以卷附之現場相關照片十三幀及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空彈 殼二枚為其論證之基礎,惟查:
㈠前開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係以仿 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依鑑驗當時 之現狀,其機械損壞,不具殺傷力,而空彈殼二枚,則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 其彈殼底部均已斷裂,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五0九二號 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案發現場既係「尚豪公司」內客廳及廚房共同 使用之處,空間不大,且槍枝擊發時,現場有至少有辛○○、丙○○、己○○及 壬○○等四人,參以案發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蕭明進到庭證稱:「一枚彈 殼是在碗籃下的地板上經過翻到才找到,另一枚是將槍枝帶回派出所,於所裡清 槍時找到」、「其中一發已擊發打到牆壁,而彈下來,另一發也已擊發,只是卡 在槍鏜上」(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員警庚○○則證稱:遺 留於現場牆壁上之彈孔深達0.五公分,現場並有很濃的火藥味等語(見乙○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仍應足認為本件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案發現場擊 發時,具殺傷力。
㈡關於前開槍枝於案發現場究擊發幾顆子彈、由何人擊發,及擊發當時情況如何一 節,查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供稱:「辛○○和丙○○來我車行時,起初態度 良好,...,之後廖大發脾氣,便說:『不然要怎樣啦』口吻,瞬間廖自其身 上右腰際拔出乙枝白色手槍,欲向我示威,...,我們雙方於拉扯間,便槍枝 擊發」(見附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復於乙○訊問時,陳稱:「辛 ○○用右手從他腰際掏槍出來,因為他穿的衣服衣角擺在外面,進來時並沒有發 現他有帶槍,就在他尚未瞄準時,我與壬○○就分別將他的手壓住,之後槍枝就 走火了,但當初辛○○與丙○○並沒有講要類似置我於死地的話,我只聽到一聲 槍聲,隔天我太太在廚房掃地時,有撿到一枚金屬、橢圓形的金屬物,..., 丁○○與戊○○並沒有進去店裡,...,之前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過節,只有租 車糾紛而已」、「是在搶槍過程中就走火的」(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再稱:辛○○拔出槍來,壬○○就把他壓住,在混亂中就射出來,當時 丙○○在旁邊,沒有發現他有什麼行為,也沒有來打我們,戊○○及丁○○可能 是聽到槍聲才進來,並沒有說什麼話,當天辛○○衣服拉在外面,看不出有帶槍
,且講沒兩句話,辛○○就拔槍,丙○○、戊○○及丁○○他們三人知道報警後 ,並沒有要逃跑,我當時就認為他們三人沒事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除與證人壬○○所述:「辛○○拔槍起來瞄準己○○,我就把他 的手推開,就打到牆壁,我用右手把他的手握住,己○○來幫忙,...,在我 用右手握住他的槍的瞬間,子彈就擊發」、「沒有聽到給他死的話」等語(見乙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所述:因為壬○○在我先生,即 己○○右手邊,把辛○○的手推開後,槍就擊發,辛○○的手指當時有放在板機 裡,在我打電話報警時,丁○○與戊○○跑進來看,只是進來看而已,並沒有講 什麼話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均大致相符外,並與 被告辛○○於警訊時所供稱:「老闆己○○與壬○○要搶我腰中間的手槍,所以 在搶手槍時,誤扣擊出一發」(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一 致,參酌被告丁○○及戊○○二人始終供稱:當時渠等二人在尚豪公司外面,因 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公司,並看到辛○○的槍已被壬○○搶走,後僅聲到一 聲槍聲等語,是應足認為前開槍枝於案發現場僅擊發一顆子彈,且於被告辛○○ 甫自其腰際拔出槍時,被害人己○○、證人壬○○及被告辛○○三人即因爭奪槍 枝而扭打在一起,斯時,由被告辛○○誤扣板機擊發,又被告丙○○辯稱:整個 過程伊均未參與,並未動手毆打己○○及壬○○,或與辛○○共同防護前開槍枝 ;被告丁○○、戊○○辯稱:因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去,且當天並無任何助 勢行為等語,因與被害人己○○及證人壬○○、甲○○前開所述案發當時情節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丙○○雖於乙○訊問時,辯稱:辛○○、己○○及壬 ○○三人扭打在一起時,己○○及壬○○發現辛○○藏在腰上的手槍,隨即搶下 該槍,並由壬○○朝牆壁擊發一槍,被告戊○○亦同聲附和,惟依前述,證人壬 ○○既已由被告辛○○處搶下手槍,且被告辛○○因被害人己○○、證人壬○○ 以酒瓶擊打頭部,流血受傷而遭制伏,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二幀可佐,被告丙○ ○、戊○○及丁○○等三人,復無任何與辛○○共同防護前開槍枝,及動手毆打 被害人己○○及證人壬○○等助勢行為,顯然現場情況已由被害人己○○及證人 壬○○掌控,則何以證人壬○○另需朝牆壁擊發一槍?是其所辯,並不合常理, 自無足採。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 。本件被害人己○○雖於乙○調查及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丙○○曾要被告辛○ ○給伊好看,被告辛○○始從腰部掏出槍來,證人壬○○、甲○○復為相同之證 詞,惟其於警訊時,既供稱被告辛○○大發脾氣,於說「不然要怎樣啦」之後, 瞬間即自其身上右腰際拔出乙枝白色手槍,已如前述,復於乙○調查證據時,改 稱:「他們進來後,說要改本票,我不同意,丙○○就說沒有錢不然要怎樣,之 後辛○○用右手從他腰際掏槍出來」、「我之所以用酒瓶打辛○○,是因丙○○ 說沒有錢要怎樣,並發現辛○○有帶槍」(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再稱:「丙○○有說不然要怎樣」(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顯見其前後指訴並不相一致,因而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係被告辛○○出於己
意由其腰際自行拔槍、被告丙○○是否確曾出言要被告辛○○給被害人己○○好 看,或僅稱「不然要怎樣」等語已非無疑,至證人壬○○及甲○○,因分屬被害 人己○○之朋友及妻子,證詞自有偏袒被害人己○○之虞,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詞 ,是否合於真實,亦非無疑。再者,乙○依職權勘驗被害人己○○提出,由架設 於尚豪公司內部之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後,發現雖因架設位置關係, 無法監看案發當時詳細狀況,惟仍可看出被告辛○○當天衣服確沒有紮進褲內, 且無法由外觀看出其腰際攜帶槍枝,又被告戊○○、丁○○二人並未跟隨被告丙 ○○、辛○○二人進入尚豪公司,而在尚豪公司門口左側停放的機車旁聊天,經 過約四分鐘,被告戊○○、丁○○二人先後緩慢步行進入尚豪公司,但未攜帶任 何物品,隨後被告丁○○緩慢步行走到尚豪公司門口東張西望,並在室內來回徘 徊,同時可見證人甲○○打電話,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加以被害人己○○ 亦為相同之陳述,從而,在綜合前揭被告丙○○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己○○及證 人壬○○,或與被告辛○○共同防護槍枝;被告丁○○、戊○○二人當天並無任 何助勢行為,且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案發後並未逃逸;被害人己○ ○指訴被告丙○○出言要被告辛○○給伊好看前後不相一致,及勘驗案發當時由 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等一切情狀,應足認被告丙○○、戊○○及丁○○三人辯 稱不知被告辛○○當天有攜帶槍枝、被告丙○○辯稱並沒有出言要被告辛○○給 被害人己○○好看、被告戊○○及丁○○二人辯稱並未參與此事,辛○○或丙○ ○並無交待在門口把風等語,並非空言飾詞,應堪採信。 ㈣本件既係被告辛○○於其與被害人己○○、證人壬○○三人爭奪槍枝而扭打在一 起,由被告辛○○誤扣手槍板機擊發一發子彈,參酌被害人己○○亦曾稱被告辛 ○○掏槍是「欲向我示威」(見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則已死亡 之被告辛○○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即非無疑,況被告丙○○、戊○ ○及丁○○三人案發當天,並不知被告辛○○有攜帶槍枝,亦未於案發後逃逸, 被告丙○○除未出言要被告辛○○給被害人己○○好看外,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 己○○及證人壬○○,或與被告辛○○共同防護槍枝;被告丁○○、戊○○二人 當天除未參與此事、未在門口擔任把風行為外,亦無任何助勢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即無 所據,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有 何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四、又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公訴人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繫屬乙○,惟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四時五分許, 因發生車禍致其頭、胸部挫傷,並引起顱內、胸內出血而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辛○○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蔡 正 雄
法 官 劉 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豐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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