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70號
PCDA,108,簡,70,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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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玲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752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石發基,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 (下同)108 年7 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又被告現任代表人 已於108 年8 月1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即雇主〉:聯嘉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嘉公司)。嗣經聯嘉公司同意原告 以「公傷假」而於106 年4 月10日由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新 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就其前於104 年 10月13日發生職業傷害之右手為復建,然於同日12時餘,原 告到達長庚醫院院區而尚未復建前,在下樓梯時摔倒,致受 有「右踝部挫傷、腓長肌撕裂併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告以該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乃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 用及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案經被告審認上開事故係原告於醫療院所院區內跌傷, 並非自住家前往醫療院所診療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不得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或簡稱「 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之規定而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7 年8 月15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所請傷病給付按 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6 年12月22日 (當日出院)給付1 日(420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 年11月27日 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 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稱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既已抵達醫院,其通勤行為 已完成,嗣於院內(實際為醫療院所外)樓梯摔倒,已非 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之應經途中,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惟被告未細查原告跌倒處非屬實際醫療院所內,係為實際 院區土地醫療院所外。
2、縱抵達長庚醫院,仍應區分醫療院所內、醫療院所外。原 告於院區土地,醫療院所外水池旁樓梯摔倒,惟此空間屬 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多人餵魚、賞魚),仍應認定 為應經途中;需推入門口才算進入院內,跌倒處距大門口 還有一段路程。
3、按「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中應經途中之 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 ,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 中。另本會79年9 月27日台79勞保2 字第00000 號函停止 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9 日勞保三字第00 00000000號令)。查公共空間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公共空間(又譯公眾場所、公眾地方、公共場所;英文: public space或public place)是一個不限於經濟或社會 條件(縱然實際情況未必如此),任何人都有權進入的地 方;譬如,人們不用繳費或購票進入,或進入者不會因背 景受到歧視,共享空間是公共空間最早的例子。 4、事故當日,原告未推門進入「醫療院所室內」安全空間,



圖中顯示跌倒場所為「醫療院所戶外」。當日水池旁樓梯 有上百人公共使用,且旁邊水池多人餵魚觀賞,自屬公共 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連社區都有大公、小公之分,怎麼 不見被告說?眼中只尋找拒賠理由,何謂已抵達醫院?說 詞過於籠統!假設交通工具改成搭公車,到林口長庚站下 車踏上土地瞬間不慎跌傷,難道也是抵達醫院?又或是搭 上醫院專屬車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也能辯稱醫院專 屬車屬醫院一環?上車(當下)可謂已抵達醫院?再論, 長庚俯視圖,跌倒位置至進入醫療院所內大門需再步行10 秒鐘路程。原告未到達醫療院所室內自為「應經途中」。 5、復查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 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且無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 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於職災醫療期間,自日常居 住所就醫途中再發生事故,如經查明屬實,且無違反傷病 審查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可依勞保相關規定 核給職災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 月24日臺88勞保 3 字第000000號函)。
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跌倒的地方是在院區外,我覺得要推門進去才是院區內 。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原 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差額153,636 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2 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退原告 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11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另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 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照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 月24日台勞保三字第00



0000號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 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違 反該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視為職業傷害。」 。又93年1 月9 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其中應經途中之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 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 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中。...。」。
2、本件原告以於106 年4 月10日前往醫療院所復健因104 年 10月13日工作受傷之右手,於途中下樓梯摔倒致「右踝部 挫傷、腓長肌撕裂併前距腓韌帶斷裂」,當日至長庚醫院 急診及住院、及於106 年4 月13日起因「右踝挫傷及韌帶 撕裂傷」至鄭仕程診所門診治療,因公司認為未符合傷病 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而不予蓋章,自行申請核退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案經本局審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係在長 庚醫院院區內水池旁樓梯跌落致傷,並非自住家前往醫療 院所診療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與上開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不 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 局核定不予給付。至原告因上開事由自行申請106 年4 月 10日至106 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 普通傷害辦理,依前開條例請領規定,應自住院不能工作 之第4 日即106 年12月22日(當日出院)給付1 日,餘所 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3、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既已抵達醫院,通勤行為已完成 ,嗣於院區內樓梯摔倒,已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之應 經途中,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及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於法 並無不合。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原告跌倒的地方是在院區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餘,因下樓梯而跌倒所受之傷, 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所規定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 紙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員 工出勤紀錄表、聯嘉公司說明函影本1 紙、長庚醫院整型 外科復建治療中心復建治療預約單影本1 紙、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1 紙、病歷 影本1 份、爭議審定書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 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1頁、第89頁、第113 頁 、第161 頁、第162 頁、第201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 、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43 頁至第248 頁)附卷可憑 ,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餘,因下樓梯而跌倒所受之傷 ,並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所規定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
A.第3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B.第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 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 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 加給付六個月。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A.第59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 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保險 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 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 規定辦理。
B.第61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 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 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 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 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 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 保險醫療費用。
C.第62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 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 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 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A.第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16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 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就「職業傷害」之定義,依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然為增 進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保障,並於傷病審查準則中有「 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參照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至第17 條),而就其中條文內容含「應經途中」者,係傷病審查 準則第4 條、第16條、第17條,再由該等條文內容以觀, 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係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 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另傷病 審查準則第17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 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



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二者均尚與往返工作場所有 關,然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則更擴充至將因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至醫療院所診療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亦視為職 業傷害,此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但為避免過度擴大職業 傷害之範圍而影響勞雇雙方權益之平衡,則於適用傷病審 查準則第16條時,自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合先敘明。 3、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固稱其前揭跌倒之地點係於長庚醫院 院區外(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依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勞方(即原告)係主 張:「...且勞方當事人於就醫時在醫院中滑倒致腳踝 受傷,...。」(見原處分卷第19頁);又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所為「勞保局補件」中陳稱106 年4 月10日事 故之地點為長庚醫療場所內往復健區旁樓梯(見原處分卷 第81頁);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說明」中載稱:「...在醫院內要去復健治療途中下樓 梯時摔倒致右腳踝受傷並自行到院內急診。」(見原處分 卷第141 頁);又原告於「聲請調解書」(對造人:長庚 醫院)載稱:「聲請人王鈴惠於106 年4 月10日就醫時在 貴院的樓梯間發生摔傷,導致『右腳部挫傷』、...。 」(見原處分卷第150 頁);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 補充說明函」載稱:「說明:1 、本人106 年4 月10日當 日經雇主同意請公傷假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在醫院 內要去復健途中下樓梯時摔倒致右腳踝受傷並自行到院內 急診。...3 、因與長庚醫院達成和解礙於保密條款, 故能提供相關申請調解文件佐證。」(見原處分卷第155 頁、第156 頁);又原告於「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申請書」載稱:「...12:29醫院院區內水池旁樓 梯跌落,...。」(見原處分卷第166 頁);又原告於 存證信函(收件人:長庚醫院)載稱:「敬啟者:本人於 106 年4 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 健,在醫院內要去復健治療途中下樓梯時摔倒致右踝受傷 並到院內急診,經貴單位查明已圓滿處理完畢。」(見原 處分卷第203 頁)。據上,顯見原告均已明確自承其於10 6 年4 月10日12時餘,係在長庚醫院院區內因下樓梯而跌 倒受傷無訛,又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在長庚醫院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95頁)所指之跌倒處以觀,亦足認該處應係 位於長庚醫院院區內,是原告改稱其跌倒處非位於長庚醫 院院區內,自無足採。
4、原告雖因職業傷害,經雇主同意由其日常居住處往返醫療



院所診療,然就本件而言,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所指之「 應經途中」應係以原告之日常居住處為「起點」,以長庚 醫院為「終點」之中間應經之路途,且「終點」並以不進 建築物內為限,而應以是否到達醫院院區為斷,又「診療 」僅係限制其到醫療院所之目的,自亦非以是否到達「診 療」處進行診療為其路途「終點」之認定依據(原告以尚 未推門進入室內而否認到達長庚醫院,實無足採),是本 件事故既係於原告抵達長庚醫院院區,而在就診(復健) 前於下樓時發生,則被告認其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所 規定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乃否准原 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部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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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