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79號
PCDA,108,交,379,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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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9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崇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4
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3 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前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所有人:黃○菘),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 頭、前保險桿擦損、左前車燈破裂、左前車輪破皮而肇事, ,惟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嗣經訴外人黃○菘報警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監視器 錄影影像後,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A3 車禍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 1 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5 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因駕駛11噸大貨車於送貨途中(○○區○○路00 -00 號)倒車迴轉時擦撞停在路邊的轎車,但因系爭車輛為11 噸大貨車,輕微擦撞實在沒有感覺,所以當下直接離開現 場繼續送貨,而且系爭車輛保有高額意外保險,一般交通 事故均可理賠給對方,實在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目前收 到裁決書通知須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嚴重造成本人生計 問題,因為靠行司機如果沒有駕照無法送貨賺錢,本人需 要負擔車輛貸款及扶養母親,請求協助不予吊扣駕照。且 本案雙方已和解,請審酌本人並無肇事之故意,吊照影響 生計及工作權,請從寬處分。
2、於108 年2 月26日有請友人利用電腦申訴,但當時未列印 下來,所以沒有資料。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查本案裁決書原裁罰主文第2 項記載「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自108 年06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限 於108 年6 月28日前繳送。(二)108 年6 月28日前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6 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 8 年6 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 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原裁決 部分記載尚有不當之處,本所就處罰主文第2 項(一)後 段、(二)及(三)部分同意先予以撤銷,惟處罰主文第 1 項及第2 (一)前段之部分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 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 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13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車禍對 造方報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認原告



肇事後,未立即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7 月18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事故卷宗、車輛照片檔、監視 器影像檔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輕微擦撞實在沒有感覺」,惟觀諸監視器影 像檔,系爭車輛於倒退過程中,右前方車頭擦撞對造車輛 左前方車頭後,雙方車體均明顯晃動,原告應可察覺,原 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核無違誤。 4、被告沒有收到原告之申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 所稱於應到案期限前曾申訴,是否足採?
(二)原告所稱需靠駕駛送貨營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肇事當下知悉系爭車 輛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及主張於應到案期限前曾申訴外,其 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8 年7 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2923號函影本1 份 、車損照片影本5 幀(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9頁、 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 份(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 所稱於應到案期限前曾申訴,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 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時間為107 年12月3 日(下 同)13時28分54秒,000-0000號大貨車(原告確認即系爭 車輛)緩慢倒車,於13時29分1 秒,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2 車均 有明顯之震動,隨即系爭車輛短暫煞停後,即往前行駛。 」(見本院卷第100 頁)。
3、衡諸本件肇事係發生於系爭車輛「緩慢倒車」中,而系爭 車輛係「車頭右側」擦撞該小客車,且因該擦撞而造成2



車均有明顯之震動,而系爭車輛於擦撞該小客車後「隨即 煞停」等情,核與大貨車於高速行駛中因車頭以外之車身 輕微擦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有異 ,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一 節,實難採信,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乃就 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 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 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 量利害得失所致。據此,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保有高額意外 保險,一般交通事故均可理賠給對方,實在沒有肇事逃逸 的必要,且提出由保險公司出面之和解書影本1 紙(見本 院卷第17頁)為佐,仍無從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就原告所稱曾於應到案期限前為申訴一節,業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 ,亦難採信。
(三)原告所稱需靠駕駛送貨營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之合法性:
1、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者,裁 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一 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 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 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 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 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2、從而,原告所指情事,尚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3 個 月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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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