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66號
PCDA,108,交,36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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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謝昇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
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 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存檔之 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 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 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已為程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 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昇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沿桃園 市桃園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與益壽八街 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7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以108年4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4月10日15時15分,因未減速慢行,對方違反道 路安全規則(支道未讓幹道先行) 102條所發生的追撞事件 。目前刑事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民事由桃園地方法簡易 庭桃園區審理中。
2.於107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行駛往 國際路方向,蕭家珍女士騎乘重型機車沿延壽街154巷往延 壽八街方向行駛(當時原告閃黃燈是幹道,蕭家珍女士閃紅 燈是支道)。蕭家珍女士在民事庭提供的光碟片清楚看到車 禍當時在延壽街 154巷口在停車線前停一部計程車,蕭家珍 女士並未暫停禮讓,直接從計程車後方超車,致造成車禍。 3.依據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應減速慢行。號誌:指管制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 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的訊號。該路口設閃光燈號 誌,路口當時延壽街(幹道)閃黃燈。益壽街 154巷口閃紅 燈(支道)。交通員警開未減速慢行顯然不合理。 4.這事件的發生,肇因於蕭家珍女士未遵守道路安全規則,造 成的車禍(桃園警察局交通大隊初判表記載蕭家珍女士未禮 讓幹道車造成的車禍)。
5.法務部制定道路安全規則,強調十字路口車禍的發生主因是 違規造成的。交通部宣導短片也強調「支道讓幹道,安全最 有道」,時速超過60公里才算違規,當時時速40公里,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原告優先行駛路 權行進,既沒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既無過失,也無違法。(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080010708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謝君 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沿本(桃園)市桃園 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至益壽八街口時,跨越分向 限制線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154巷往益壽八街方 向行駛,閃光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及所載乘 客受傷,且尚難認定乘客受傷與謝君及對造駕駛行為未具關 聯;謝君於筆錄中自述行車速度約40公里,且依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謝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有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證;初步研判謝君肇事原因 為『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 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依據上述函復之光碟資料影片,本件原告通過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路口時,似全無減速慢行之行為,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號誌、標線指示並隨時隨地密切注意 車前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至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民事案件審理中云云,依照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7月8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231號函,可知 本件原告謝昇佑係因過失傷害罪而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是以本件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者 ,本應分別裁處之,故本處依法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沿 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與益壽 八街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幹線道之車輛,而訴外人 蕭家珍所騎乘之機車為支線道之車輛,其有優先行駛路權, 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無過失,亦無違法等情, ,是否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0日15時15分 許,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 與益壽八街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為此,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0708號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詢問筆錄 、現場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 民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15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65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6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與 益壽八街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另有明定。復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三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或肇事致人受重傷,以及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首先,依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 對照同卷第59頁上方及第60頁上方之現場照片編號1、3以觀 ,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除設有黃色網狀區線外,並且在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延壽街上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合 先敘明。又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 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此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閃光 黃燈,行經至延壽街與益壽八街之交岔路口時,而與訴外人 蕭家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訴外人蕭家珍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鄭安芹受有傷 勢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 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070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 ,並與本院卷第5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 第㉒欄「受傷程度」及第㉓欄「主要傷處」所載:訴外人蕭 家珍有多數身體部位受傷,而另訴外人鄭安芹則受有腿部受 傷等情相符。又據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之當事人謝昇佑之「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係記載:「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 人受傷。」等情,並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採證光碟檔案內 容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 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4/10 15:11:49時,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在延壽街上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此時延 壽街之號誌燈狀態為閃光黃燈,而該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停止 線時,已見其前方有訴外人蕭家珍所騎乘之機車由延壽街 154巷進入舉發違規路口之黃色網狀區線內等情;嗣於照片 顯示時間2018/04/10 15:11:50至15:11:51時,可見原告繼 續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且不斷接近訴外 人蕭家珍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4/10 15:11:52至15:11:54時,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舉發 違規路口之黃色網狀區線內,撞擊至訴外人蕭家珍所騎乘之 機車後側部分,致使訴外人蕭家珍及其所搭載之其所搭載之 乘客即訴外人鄭安芹均人車倒地等情,以上各節非但核與前



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所載之 原告肇事原因相符外,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65頁)。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0 日 15時15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行經延壽街與益壽八街口時,確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 車輛應減速接近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而肇事 致訴外人蕭家珍鄭安芹均受有傷勢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幹線道之車輛,而訴外人蕭 家珍所騎乘之機車為支線道之車輛,其有優先行駛路權,並 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無過失,亦無違法等情,尚 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按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輛,本應先禮讓行駛在閃光黃燈 之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始得繼續行駛,此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固有明定。 2.惟查,觀諸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所 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4/10 15:11:49時,雖見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在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車道,但 其尚未通過延壽街之停止線前,此時,行駛在設有閃光紅燈 之支線道(即延壽街 154巷)而由訴外人蕭家珍所騎乘之機 車,早已騎過延壽街 154巷之停止線,並進入舉發違規路口 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區內,則原告即應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 將車輛減速進入路口,然原告非但捨此未為,反而繼續駕駛 系爭汽車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人受傷,主觀 上原告縱無故意,其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於訴外人蕭家珍 於舉發當時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另有可歸責之事 由,要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特此敘明。(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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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