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63號
PCDA,108,交,26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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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翁日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A251977號、第48-ZDC293986號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9日1時55分許、2時25分許, 駕駛登記訴外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景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分別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7.2公里路段、315.5公里路段時, 經分別在該二路段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其行車時 速為133公里、128公里(限速均為時速110 公里,斯時在前 方國道一號南向約246.5公里處、315.1公里處均分別設有測 速取締標誌「警52」2 個)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以其有「速限11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 公里」之違規事實,於107年9月11日、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251977號、第ZDC29 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 文景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6 日前 、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即車主文景公司於10 7年10月19日、24 日填寫「申訴書」表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



並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08年1月7 日填寫「違規移轉駕駛人 申請書」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並於 108年1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認原告分別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 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8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251977號、第48-ZDC2939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為當天從臺北到屏東沿路國道都有路燈,所以看得到警 告標誌,在2 張罰單上,當時是完全沒有路燈,看不到標 誌,所以被照相,試問如果被照相,應該其他路段也會被 照到才對。
⒉重點是警告標誌若看得到我就會當下減速,當天若有超車 時速也可能超過。
⒊警告標誌不是在通知駕駛人注意有照相必須減速嗎?當天 的路段大概有好幾公里完全是暗的完全看不到任何東西, 只看到地上閃光標誌線,所以我才提出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 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沒路燈,所以沒看到警 告標語。」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 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及J0GA0000



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 ,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GHz(K-Band);協利科 技有限公司生產;型號:RLRDP ;器號:17E108,有效期 間為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30日及規格為:24.125 GH z(K-Band);GATSOMETER生產;型號:TYPE 24 ;器 號:2443,有效期間為106 年11月8 日至107 年11月30日 ,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9日,足堪認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 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又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 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 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工務單位分別於分別於國道 1 號南向247.2 公里前700 公尺(國道1 號南向246.5 公 里)及國道1 號南向315.5 公里處前400 公尺(國道1 號 南向315.1 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之警52告示牌於路 側明顯處,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設置位置合法,且工務單 位設置「警25」告示牌系道路交通反游標誌貼紙,反光效 強,如原告於夜間有開啟車燈並時時注意路側設置之標誌 ,自能清楚知悉並遵守速限而不得任意超速,本案舉發與 裁罰,核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方有設置「測速違規 取締『警52』」標誌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 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申訴書影本2紙、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無歸案件陳述書1 份、 設置速限標誌彩色照片影本2紙、測速採證彩色照片影本2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 8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 9頁、第140頁),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㈡本件測速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 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 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 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就原告所指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見有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108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200號函說明: 「二、本大隊執勤員警107年8月19日1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47.2 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 輛時速達133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3 公里違 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A000000 號違規通知 單逕行擧發;該車續於同日2時25分,在同向315.5公里處 ,行速達128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18公里違 規,再為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舉發國 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核本案兩件超速違 規地點相距68.3公里,違規時間相隔30分鐘,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 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尚無疑義。三、本大隊當日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及J0 GA0000000AB), 其準確性無庸置疑。另工務單位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247.2 公里之前方7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及國道1 號南向315.5公里處之前方4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315.1 公里)明顯設置『警52 』告示牌,...。四、工務單位設 置『警52』告示牌係道路交通反光標誌貼紙,反光效強,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 頁),且有警方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5.1公里處、246.5公里處臨時設置 之「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27 頁),所述堪認屬實;又由該「測速違規取 締『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及高度以觀,核屬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應於「300公尺至1, 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條文內容以觀,就測速違規取 締標誌之設置,並未規定僅限於固定者,是原告以該路段 並無設置足以讓用路人明顯辨別測速違規取締之標誌,乃 質疑該臨時測速違規取締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依據合法之舉發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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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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