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54號
PCDA,108,交,254,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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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蔡承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
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四,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25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0 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經 民眾分別於如附表號1 、2 、4 所示時間檢具違規採證影像 (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系爭機車均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 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且移送被 告處理;另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因 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且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3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四),各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另認系 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機車 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2月中旬約上午11時因搬家公司已送貨至住 處13樓下多時,且巷道不便長時間停留貨車,遂駕駛系爭 機車緊急返家,並臨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路旁,即著手處理傢俱搬送事宜而未將機車牽至地下室 車庫停放。又因平時均以大眾捷運為交通工具,搬完傢俱 後即完全忘記機車臨停之事,且期間均未使用機車,至同 年月底需用機車在車庫遍尋不著,始想起該輛機車仍停在 家樓下不遠處,因此被警方逕行舉發1 次及民眾檢舉3 次 ,致遭裁決應處1,500 元罰鍰。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 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第2 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再依交通部10 7年 11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至有關民眾



連續檢舉第56條第1 項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第1 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同一行為重複 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另 查中國時報2017年11月10日以「嚇人!一次接到23張紅單 民眾陳情市議員」為標題之報導內容刊載略以:「高市警 交通大隊指出,依警政署今年9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民眾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案件,除能明確查證認定非屬同一違規行為外,僅得舉發 1 次,其餘部分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者』不予舉發,以求周延」。本案共收受4 張罰單,因停 車並未移動車輛,明顯係屬同一行為重複舉發開單,說明 如下:
⑴查民眾檢舉之3 張罰單與警察機關所開之1 張罰單係屬同 一行為同一地點背景位置重複舉發,故民眾所檢舉3 張罰 單均不應該受理舉發。
⑵次查警察機關於107 年12月27日開出2 張罰單(CZ000000 0、CZ0000000 ),係屬同一行為同一地點背景位置重複 舉發。
⑶再查警察機關對於同一事實行為,一個認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一個認定違反第56條,原因為何? 是否欲規避係屬同一行為之事實?尚有疑義。
⑷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2 月15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略以:「經審視舉證照片 ,顯示停放位置不一且背景不同,係屬不同天之4 行為, 事實明確…」。然實務上所謂「一行為及多次行為」如何 從「佐證相片」呈現仍有疑義,如違規人早上8 點將所有 車輛停放在禁止標線上,至隔日取車時,應屬連續一違規 行為,惟中間時程遭其他用路人移動並被民眾拍照檢舉, 警察機關在檢視檢舉案件佐證相片上仍無從知悉違規人係 一行為,而誤認為有多次違規行為,致使違規人遭多次舉 發,進而有同一車號遭重覆檢舉之大量件數產生情事(新 北市議會第2 屆第6 次定期會第6 次定期審查會參照)。 況原告收受違規單時間已逾1 個月以上,該段路口、附近 商家及「心站地帶」公寓大廈所設監視錄影器儲存時間均 僅1 個月以下,對原告舉證能力顯有不利,影響權益甚鉅 。
⑸綜上,本案從照片觀之,均屬停放在同一地點且並不至影



響交通車輛進出該條路段,僅係受不特定人任意遷移,公 務警察機關應就職掌範圍調查該停放行為是否係屬同一行 為而不應重複舉發之事實。故本案關於民眾檢舉部分,應 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明顯屬同一行為不二罰, 警察機關應不予受理民眾舉發。
3、本件共收受4 張罰單,因停車後原告未移動車輛,明顯係 屬同一行為重複舉發開單,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收受違規單時間已逾1 個月以上(108 年2 月中旬 ),經不服申訴結果而提行政訴訟之時,即以電話向里長 及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詢問可否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像 ,為該分局表示監視錄影器所錄存像時間僅為一個月,另 向附近商家及「心站地帶公寓大廈」詢問亦表示所設監視 錄影器儲存時間均僅1 個月以下,對原告舉證顯有不利。 ⑵次查,民眾檢舉之3 張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時間為107 年 12月18日14時36分、19日10時23分、28日17時42分,與警 察機關所開之罰單時間為107 年12月24日9 時42分,因上 開舉發日期均屬一般上班日,原告通常上班均以搭乘大眾 捷運為主(午休時間由中正紀念堂往返松江南京捷運站係 與家人共同午飯),且經調閱公司出缺勤紀錄,並無請假 、執行業務辦公時間中途外出或牽動該輛機車之可能,爰 該停車行為係屬同一行為同一地點背景位置重複舉發。 ⑶再查,聯合報2019年5 月25日以「沒獎金拍照抓交通違規 就是爽?大學生:用這招忙死警察」為標題之報導內容刊 載略以:「... 至於被檢舉人再收到罰單後,可詳讀檢舉 規定的事項,即可提出申訴,為自己平反。引發爭議的彰 化和美鎮十茂路附近許多民眾遭檢舉違規停車案,有人一 次接到19張罰單,讓車主氣得跳腳。警方再深入查核,發 現被檢舉的35張罰單,仍百密一疏,即11件是同一違規行 為,也就是車主違規停車後,停了多日在原地點一直未再 移動,算是同一行為,已建請監理站撤銷。... 違停多日 ,遭重複檢舉,若可證明車子未移動,屬於同一違規行為 ,警方不能重複開單。... 」,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08 年2 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 明三略以:「經審視舉證照片,顯示停放位置不一且背景 不同,係屬不同天之4 行為,事實明確. . . 」,警察機 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收受民 眾舉發案件時,負有查證之義務。又因機車停放在一般路 邊或停車格等位置容易被不特定人任意遷移,故實務上所 謂「一行為及多次行為」如何僅從「佐證照片」呈現,即



可謂「係屬不同天之4 行為,事實明確」之認定,仍有疑 義。
4、原告已窮盡各種可能方法積極證明違規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多次舉發,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一、二、三、四均違法。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機車確於劃設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線標 線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已然甚明。
2、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理由書謂以:「得為連續認定及通 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 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 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 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 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 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 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 時。」,本件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並綜合其違規情狀、規 範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狀態等因素判斷,應屬數違規行為, 得分別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彰彰甚 明。
3、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案違規單號CZ0000000 、 CZ0000000 、CZ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員警無法確認 是否能立即行駛,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本案員警既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是否能立 即行駛,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四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三所指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自107 年12月中旬停放該處,直到同年12 月底未曾移動,故僅有一違規行為而不應重複舉發、裁決 ,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自107 年12月 中旬停放該處,直到同年12月底未曾移動,故僅有一違規 行為而不應重複舉發、裁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 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 紙、舉發案件查詢影本4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08 年5 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 3 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20 1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採證影像(照片)影本5 幀(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並無原處分一、二、四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但有原處分三所 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影像(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地為停放,斯時駕駛人均不在車上或 車旁,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放於道路兩側 而不立即行駛」,故均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則 原處分一、二、四認定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違規 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 予以裁罰,即有違誤(雖原告起訴未言及此,但仍屬無可 維持);另原處分三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規事實為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予以裁處如 附表編號3 示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則洵屬有 據。
(三)原告以系爭機車自107 年12月中旬停放該處,直到同年12 月底未曾移動,故僅有一違規行為而不應重複舉發、裁決 ,是否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 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 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⑵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 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 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 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 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 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 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 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 ,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 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 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 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 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



,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 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 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 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 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 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 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 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
2、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之舉發方式,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而其所舉發之違規時 間與前一次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違規事實應亦係「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二者相隔已逾4 日,則不 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就 之所為如附表3 所示之舉發及裁處,均不生一行為二罰之 問題,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自無足採。
3、至於原處分一、二、四,業因事實認定錯誤(誤「停車」 為「臨時停車」)而非適法,已如前述,故就其是否因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文,而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即核無另為 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及調查之必要;另就原處分一、二、四經本院撤銷後, ,被告是否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改為裁決,則應由 被告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 應賠償給付原告225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四,均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三,核屬適法,原告 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舉發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號├───────┤ │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 │②地點 │ │②民眾檢舉日期 │ │新臺幣) │
│ │ │ │③應到案日期 │ │ │
├─┼───────┼──────┼─────────┼─────┼─────┤
│1 │①107 年12月18│在劃有紅線路│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 300元 │
│ │ 日14時36分 │段臨停 │ 108 年1 月8 日新│14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Z│催字第48-C│ │
│ │ ○○路0 段 │ │ 0000000 號 │Z0000000號│ │
│ │ 000-0 號前 │ │②107 年12月20日 │(原處分一│ │
│ │ │ │③108 年2 月22日前│) │ │
│ │ │ │ │ │ │
├─┼───────┼──────┼─────────┼─────┼─────┤
│2 │①107 年12月19│在劃有紅線路│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 300元 │
│ │ 日10時23分 │段臨停 │ 107 年12月27日新│14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Z│催字第48-C│ │
│ │ ○○路0 段 │ │ 0000000 號 │Z0000000號│ │
│ │ 000-0 號前 │ │②107 年12月19日 │(原處分二│ │
│ │ │ │③108 年2 月10日前│) │ │
│ │ │ │ │ │ │
├─┼───────┼──────┼─────────┼─────┼─────┤
│3 │①107 年12月24│在劃有紅線路│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 600元 │
│ │ 日9 時42分 │段停車 │ 107 年12月27日新│14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Z│催字第48-C│ │
│ │ ○○路0 段 │ │ 0000000 號 │Z0000000號│ │
│ │ 000-0 號前 │ │②警員逕行舉發 │(原處分三│ │




│ │ │ │③108 年2 月10日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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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7 年12月28│在劃有紅線路│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 300元 │
│ │ 日17時42分 │段臨停 │ 108 年1 月11日新│14日新北裁│ │
│ │②新北市○○區│ │ 北市警交大字第CZ│催字第48-C│ │
│ │ ○○路0 段 │ │ 0000000 號 │Z0000000號│ │
│ │ 000-0 號前 │ │②107 年12月28日 │(原處分四│ │
│ │ │ │③108 年2 月25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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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