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7號
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原 告 陳德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德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15時9分,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民街口處時,因有「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7年 11月2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 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1月6日前,予以逕行 舉發。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 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而系爭汽車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請 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陳德亮,並於108年 3月1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 同條項第 3款)等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108年3月1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三者罰款不同,原舉發之證 照片顯示為「紅燈左轉」,裁決書則判為闖紅燈,此兩者皆 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行為頂多只能判為紅燈右轉。 2.原告申訴表示證據不足,若真是左轉,總該有向左斜切之轉 折點,請出示照片,遭置之不理,故乃提告。事實上原告是 右轉進小巷後折返繼而趁綠燈直行,監視錄影明明有全部影 像,舉發單位卻取頭尾捨中間,故意入人於罪,盼明察。(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員警於勤務中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新 店區安康路二段上,惟經過安民街時,面對燈號已轉變為紅 燈,仍左轉駛入安民街,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違 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另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位記 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與舉 發通知單違規所載「紅燈左轉」不同,惟此等差異並不影響 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併與敘明。 3.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 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 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 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 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 明力,可知員警於舉發時,得以目擊方式舉發,照片僅係為 加強證明力,本件員警檢附照片作為舉發之證據,按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自無理由認本件舉發不合法;此觀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等規定即明,縱本件員警因當場 不宜或不能攔停,而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亦為法 所肯認,並無程序上瑕疵。。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15時9 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民街口處時,有「紅
燈左轉」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 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認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 ,併記違規點數 3點,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紅 燈右轉進入小巷後折返,繼而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事,是否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15時9分,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民街口處時,因有「紅燈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認定違規屬 實,乃於107年 11月2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而原告 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 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系爭汽車 車主並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 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將該處 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陳德亮,並於108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 )等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 ,併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 、原告107年 12月17日之交通違規申訴、違規移轉駕駛人申 請資料、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083736575號函及申訴答辯報告表、彩色採證照片八張、行 車動線暨路況概要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第61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77頁、第79頁至第 82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15日15時9分,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民街口處時,有「紅燈左轉 」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 第 1項等規定,認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併記 違規點數 3點,核非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紅燈右轉 進入小巷後折返,繼而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事,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 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1月15日15 時 9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民街口處時,有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事,此 除有本院前提事實所揭證據為憑外,就上開違規事實之採認 ,被告無非乃以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採證之本案證據照片為依 據,此雖有被告所提本案彩色採證照片八張(分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2頁),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主 張其當時係紅燈右轉進入小巷後折返,繼而綠燈直行通過路 口之事為憑。而查:
⑴依被告原所提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採證之本案彩色採證照片八
張(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於該採證照片上並無違 規日期及時間之顯示,而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雖可見系 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上,於 系爭交叉路口,在其過安民街時,於面對燈號為紅燈下,有 超越路口停止線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之二張彩色照片), 惟其後之採證照片則逕見系爭機車直接出現在安民街上直行 穿過路口(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六張彩色照片),並 未見系爭機車是否在其過安民街時,於面對燈號紅燈下超越 停止線後,有紅燈左轉至該安民街之事,為此,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 安民街口處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有未全,並 有可議。
⑵而本院經依職權調查,得知就本案被告所認違規事實之採證 ,並無系爭機車於本案時地通過系爭路口之動態錄影採證, 而係舉發員警以單眼相機為拍照採證,且本案僅有前述該八 張彩色照片為證(參見本院108年8月15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 更新到庭所證之言詞辯論,並已提出顯示有當日違規日期時 間之該彩色照片八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而本院觀諸上開顯示有違規日期時間之照片,就系爭機車於 前揭時間,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上,到系爭交叉 路口前,在其過安民街時,於面對燈號為紅燈下,仍超越路 口停止線(即本院卷第119 頁之二彩色照片,日期時間顯示 分別為2018/11/15 15:09:48 及2018/11/15 15:09:51 ,即 本院卷原第79頁之二張彩色照片),惟其後之採證照片則逕 見系爭機車直接出現在安民街上直行穿越路口而去(即本院 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之六彩色照片,時間顯示分別為2018 /11/15 15:10:00 、2018/11/15 15:10:00 、2018/11/15 15:10:01: 、2018/11/15 15:10::01、2018/11/15 15:10:: 02及2018/11/15 15:10:02 ,即本院卷原第80頁至第82頁之 六張彩色照片),未見系爭機車是否在騎過安民街時,於面 對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有紅燈左轉至該安民街之事,亦即該 採證照片中,自2018/11/15 15:09:51 至2018/11/15 15: 10:00 間,長達九秒之時間,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於騎過安 民街有在面對紅燈超越停止線後為紅燈左轉之事實。 ⑶承上,本院經依職權再通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更新到庭 查證,其亦經具結證以:「(問為何你採證照片8 張間隔的 時間有些是3秒,有些是2秒,這中間第2張跟第3張就差了 9 秒?)不記得。」、「(問中間這 9秒的行徑,你有沒有看 到?還是不記得?)我當時是用相機紀錄下來的,我是壹張 壹張拍,我沒有連續拍,我不記得了。」、「對於原告講他
是紅燈右轉,再綠燈直行而去,是否可能?)應該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舉 發員警亦未能證明原告系爭機車於該採證照片外(即2018/1 1/15 15:09:51至2018/11/15 15:10:00間,長達九秒未經採 證拍照之時間),有於騎過安民街,在面對紅燈超越停止線 後為紅燈左轉之事實;反觀舉發員警所提出上開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機車於抵達該路口時乃騎在該道路最外側之路邊, 於其逾越停止線前或之後,系爭機車車身均無往左傾或為左 轉之轉折點,此顯與一般機車為直行穿越路口左轉之行徑有 所不同,為此,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逾越該路口紅燈 之停止線乃右轉進小巷後折返繼而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事, 應屬可採。
⑷綜上事證所認,被告所提人物證並不能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騎過安民街,在面對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有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被告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11月15 日15時 9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民街口處時 ,有紅燈左轉之行為,為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認屬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乃失之率斷,核非適法有據, 應予撤銷。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紅燈右轉進入小巷後折返,繼 而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事,應屬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 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