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9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永吉路與基隆 路1 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當場依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9日前,惟原告拒絕簽 收,遂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於108年7月22日 重覆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亦裁處罰鍰 1000元),此部分為重覆裁決。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收到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30日 ,兩者間相差8 個月,已逾法定期限。且其間原告並未收到 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有欠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原告雖於違規當場拒絕簽收,惟其法律效 果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當場收受」,是舉發單位所為之 舉發程序自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 個月舉發期 限,洵勘認定;故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為原處分,符合行 政罰法3 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主張本案已逾法定期限 ,容有誤解。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有效防止 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到規定。」是原告使用手機 無論目的為何,均生對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是舉發單位 所為之舉發自屬合於法制。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略以:「倘 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 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 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 筆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 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以,只要有 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 原告既有持取手機通話,當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 項之範疇,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 可認定。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提 供相關事證在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程序上尚無瑕疵 ,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述時地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㈡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㈢被告所為裁決是否有逾法定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 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4412號函、採證光碟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 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㈢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停車在兩段式左轉停等區,原告雙手持手機,低頭觀 看,員警走到機車旁攔停稽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 再依舉發單位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4412號
函文,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本轄區永吉路與基隆 路1 段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發現旨揭車輛停等紅燈時,駕 駛人以手持方式觸控操作行動電話,查違規屬實,查違規屬 實,爰於107年5月30日9 時44分許,攔停舉發「機車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交通違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無誤,事證明確。是原告於 上述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之違規行為屬實,要可認定。
㈣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原告事實的認定: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⒉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 2 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因而當場攔停稽查舉發,製 開舉發通知單,且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拒 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況舉發單位復於 108 年7月3日再為送達予原告。可見,舉發通知單確有合 法送達原告之程序,要無不合。況本件罰鍰法定額為一千 元,原處分亦係裁罰原告一千元,並不影響於應到案期限 內得繳納最低法定罰鍰金額之權益。是原告主張:未合法 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裁處符合裁處權時效規定的認定: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⒉依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及該單下方之填單日期欄 分別係記載:「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可 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30日,而舉發單位之舉發日即
為同日,如此自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舉發日止 ,顯未逾越3個月期限,應屬合法。且自原告違規時間107 年5月30日起算,迄至被告於108年1 月19日所為原處分, 亦未逾越行政罰3 年裁處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所為裁處 符合裁處權時效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質疑原處分已逾 法定期限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機,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且原告
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其復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 規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為故意,但原告能注意,依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核屬具有過失。從而,被告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