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325
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
聲 明 人 吳蕙如
聲 明 人 吳雅燕
聲 明 人 吳沛霖
聲 明 人 吳毓涵
共同代理人 向文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蔡其福,本院認有
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板院輔家試九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二五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0七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三號原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有關駁回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部分之民事裁定撤銷。
本院一0七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三號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 下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其福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 5月10日死亡,前已於99年6月22日與被繼承人子女蔡秀金、 蔡 瑩、蔡耀天、蔡麗容併同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聲明人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3年、104年、107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及繳款書,始知 悉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全部子女 ,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得為繼承之事實,並於107年9月14 日向法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繳款書暨稅額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 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 件法第8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前與被繼承人之子蔡秀金、 蔡 瑩、蔡耀天、蔡麗容併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下稱前案)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惟查,該時被繼承人尚 有一子蔡鴻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第一順序繼承人 有親等在前之繼承人蔡鴻慶未拋棄繼承時,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於99年間尚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院前案准予備查函 有關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准予備查部分 ,應予撤銷。然蔡鴻慶於民國107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107年5月 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6月15日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1334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因本院撤銷前案有關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 、吳沛霖、吳毓涵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本院於107年3月29 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下稱後案)所為有關駁回聲 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重複聲明拋棄繼承之 民事裁定,顯因情事變更而應予撤銷,本院並依職權通知聲 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涵就撤銷前開裁定一事 陳述意見,其代理人向文英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非訟 事件筆錄所載),故聲明人吳蕙如、吳雅燕、吳沛霖、吳毓 涵於後案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另關於後案併 同聲請之被繼承人曾孫陳相廷(103年7月2日生)、王姿婷 (103年12月11日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均尚未出生 。依前開規定,聲明人陳相廷、王姿婷於本件繼承開始時, 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