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何敏慈(原姓名:何施瑩)
被 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陳丹渝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致宇、曹慶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陳丹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69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6,6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 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 466,693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 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 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 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 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 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 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 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 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 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 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 .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 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 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 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 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 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 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 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 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 「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 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 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 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 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 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
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 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 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 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 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 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 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 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 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 96%)、金級 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 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 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 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 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 ),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 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 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 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白金級停 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 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 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 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 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 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 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 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 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 而獲之幻夢中。
㈡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 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 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 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陳 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 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
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 小白),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 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 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 」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 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 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訴外 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 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 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 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 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 、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 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 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 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 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 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 成、484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 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 ),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 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 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 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 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 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 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 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 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 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 訴外人盧朝幸(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伊即為編 號280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 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 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 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
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㈣伊因受老闆即訴外人柯凱宸及吳美華於102年11月持續向伊 宣稱圓夢贏家計畫係投資少獲利多,且為有福報之人得以參 加之活動,伊本不相信,惟伊與柯凱宸及吳美華已認識十多 年,其亦稱已將儲蓄險解約將錢投入皆有雙倍回本,且公司 也可能不再經營,經柯凱宸及吳美華不斷洗腦就算錢不夠去 貸款有利息也會回本,伊經疲勞轟炸後分別於102年12月4日 、103年4月10日將投資款匯入吳美華帳戶,及於103年7月28 日、103年8月25日匯入柯凱宸帳戶。103年2月18日柯凱宸稱 圓夢贏家公司要免費招待斯里蘭卡旅遊,需先自行刷31,200 元機票錢,回國後再返還,惟其並未返還,到斯里蘭卡後才 知道要上課,聽陳靖騰及曹晏甄在台上說炫富的話,嗣後伊 又被拐騙挑戰拉BAR付了美金1,000元。到了103年9月10日伊 看了新聞馬上打電話給三峽蘆洲派出所,伊已無力負擔信用 貸款,公司已解散,伊共投資2,714,005元,扣除已取回之 紅利247,312元,尚有2,466,693元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6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曹晏甄、陳丹渝、曹慶 鈴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是否構成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陳靖騰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 介紹,遂知悉圓夢臝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 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驊、王梓權兩兄弟,當時 圓夢臝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 、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 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 弟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 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予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 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家公司負責人王 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各投資人(包含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
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餘被害人均是參加由馬來 西亞圖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 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 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他投資 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 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原告請求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陳靖騰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致宇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林致宇就涉犯銀行法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林致宇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圓夢贏家係101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 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陳靖騰參加圓 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其予曹晏甄。 林致宇於103年4月後僅擔任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 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投資圓 夢贏家計畫係於102年12月開始,係透過吳美華介紹而加入 ,原告之投資款係交付於吳美華及柯凱宸,上開投資款項交 付未曾經過林致宇之手,林致宇與吳美華及柯凱宸皆不相識 ,更無任何理由對原告造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 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因受柯凱宸及吳美華遊說,而投資2,714,005元,扣除已 取回之紅利247,312元,尚有2,466,693元損害,且被告亦因 此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 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 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上列刑事判決、存摺節本、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0頁、本院104年度附民字 第17號卷第9-13頁、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銀行法第1條規 定(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 本法。」,足見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辯稱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亦為 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不 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林致宇於 103年4月後僅擔任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理,其工 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計 畫係於102年12月開始,係透過吳美華介紹而加入,原告之 投資款係交付於吳美華及柯凱宸,上開投資款項交付未曾經 過林致宇之手,林致宇與吳美華及柯凱宸皆不相識,更無任 何理由對原告造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
,殊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 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 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2,466,693元。是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6,693元,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6,693元,及陳靖騰 、曹晏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見本院10 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19、21頁)起,林致宇、曹慶鈴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 字第17號卷第55頁)起,陳丹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2月10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6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