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玟樺
被 告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 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 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 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 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 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 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 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 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 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 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 .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 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 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 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 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 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 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 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
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 「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 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 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 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 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 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 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 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 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 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 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 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 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 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 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 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 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 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 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 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 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 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 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 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 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 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 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 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 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 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 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 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 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 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 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陳 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 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 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 小白),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 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 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 」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 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 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訴外 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 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 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 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 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 、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 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 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 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 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 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 成、484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 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 ),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 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 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 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 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 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 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 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 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 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
訴外人盧朝幸(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伊即為編 號645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 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 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 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 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㈣訴外人曹以順(另由本院裁定)於103年5月向伊稱其已花一 年時間了解馬來西亞合法公司在全球各地設有博弈市場,並 提及投資計畫,力邀伊投資,伊因而分別投資61.2萬元及71 .4萬元,共計1,326,000元,嗣後為取信於伊,曹以順邀伊 在桃花園飯店及香港博覽館辦理投資說明會,斯時被告為主 講人,其表示為旺騰股份公司負責人,分析系爭博弈市場頗 具前景,希望伊能加碼投資,伊於回台後投入第二次資金。 詎被告前後僅支付紅利及獎金十次計一單元264,716元及第 二單元94,500元後,隨即避不見面。嗣後伊始知曹以順及被 告將所募得資金用地下通匯方式將款項由臺灣洗出至馬來西 亞境內,其行為顯觸犯銀行法等規定。曹以順及被告係以老 鼠會方式向不特定人士募資,廣招會員達五千餘名,負責人 應誠信履約,豈料曹以順及被告違背信用,伊資金來源為銀 行存款及保單借款,歷次投資款項皆經由曹以順交給被告, 無簽收據,但經上線曹以順簽收,伊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又 原告共投資1,35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359,216元,尚 有966,784元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66,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 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 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 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中有關「原告共投資1,356,00 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359,216元,尚有966,784元損害」 有誤,應予更正為「原告共投資1,326,000元,扣除已取回 之紅利359,216元,尚有966,784元損害」之外),有原夢贏 家投資資料、支付投資款簽收、銀行存摺及國泰人壽借款單 據、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7-77頁、本院卷一第13-62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電子 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 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6,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