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0號
PCDV,108,重訴,54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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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張進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明華 
被   告 張金章 
      張淑真 
      張美雲 

      李秀枝 
      張美惠 

      張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8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255,056 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1日生合法送達原 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委任 張明華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業經公證之聲明書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本件既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訴,則本院 即不另就起訴狀是否確由原告簽章其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真 意一事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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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